(2013)贵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41号李演良与李炳南、李炳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演良,男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炳南,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炳交,男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上诉人李演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炳南、李炳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演良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黄庆树,被上诉人李炳南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演良与被告李炳南,李炳交均是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第四生产队的村民,双方是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坐北向南,上下两座三间两个横廊,是砖、瓦、木结构,占地198.32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位于与原告北面,坐北向南,是砖、瓦、木结构,占地116.78平方米,房屋四至:东为小路,路宽3.05米;南是空地,西与李思瑞相邻;北与李炳南相邻。2013年春,被告拆除旧屋,在距离原告房屋约1.1米至1.5米(不规则空地)处用水泥砖建成约1.5米高围墙。原告认为,被告建围墙影响了其采光,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通道部分的围墙,并将与原告房屋左边相邻的一幅围墙拆除向东腾出3.5米宽,恢复被告未拆除房屋时的原状(即保持原来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房屋的土地来源,是生产队分给其户的自留地,被告的父亲在1968年建成占地116.78平方米的房屋,已于1995年3月取得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用地土地证,房屋门前是一幅空地,作为其户通行,该空地土地所有权是生产队所有,但被告在此居住、使用已40多年,生产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梁明佳、梁树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宅基地出让给梁明佳、梁树江,合同至今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讼争的焦点: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北面约1.1米至1.5米(不规则空地)处用水泥砖建成约1.5米高围墙,是否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从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建围墙的高度只是1.5米高,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只要加强团结,必定能够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演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演良负担。上诉人李演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章建设行为已侵犯上诉人作为相邻一方依法享受的采光权和通行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从勘验现场图以及上诉人原来提供的现场原状照片来看,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明显占出通道1.1米,并占用与上诉人之间约2米宽的空地(原本空地宽3.5米)。被上诉人所占的两处地方均是历史形成,被上诉人占出通道1.1米,使通道变窄,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出入。被上诉人占过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约2米多修建水泥砖墙(现距离只剩1.48米),如按照该砖墙建房,必然会影响到上诉人房屋的采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上诉人一审中有两个诉讼请求,即拆除占用通道的部分水泥砖墙和拆除双方房屋之间的围墙,恢复原来距离。一审只是针对采光问题进行认定和判决,属漏认和漏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炳南、李炳交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所建围墙均在其旧房滴水檐之内,没有侵占到生产队的土地,更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房屋是四面光,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并没有影响上诉人采光。至于上诉人所指的通道,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行,没有其他村民通行,从现场可以看出,通道还有3米多宽,根本不妨碍上诉人通行。上诉人诉请要求拆除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拆除涉案围墙、恢复原状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所砌围墙影响其采光、通行为由诉请拆除涉案围墙的,但经核查,该围墙只有1.5米高,且均离上诉人房屋有1米以上的距离,并无影响上诉人房屋采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砌墙影响其房屋采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通行的问题,上诉人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严重妨碍了其通行以及通道是否是唯一通道的事实,故此,上诉人诉请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围绕双方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然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驳回了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演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