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审理,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同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伙同“宁小磊”(名不详,在逃)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杨巷10号,采用铁丝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严立某,盗窃得2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严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