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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刘建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基业成达五金销售部业主。被告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中大屯村大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争荣,经理。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冬霞、白志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伟诉称:雅泉公司向刘建伟出具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8000元,支票号为06580419,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刘建伟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告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刘建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雅泉公司支付刘建伟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泉公司承担。原告刘建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证据2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据3侯富强身份证、证据4公告费发票、证据5工商登记材料。被告雅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雅泉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刘建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建伟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壹拾壹月零叁拾日,收款人:北京基业成达五金销售部,票面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出票人签章: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及梁争荣印章”,此外该支票背面被背书人处记载为北京银行白云支行,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北京基业成达五金销售部财务专用章及刘建伟的印章。后刘建伟持该张支票去银行承兑,于2012年12月11日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庭审中,刘建伟陈述该支票系雅泉公司为支付建材款而给付。另查,刘建伟为个体工商户北京基业成达五金销售部的业主。庭审中,刘建伟向法庭提交了雅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雅泉公司是由北京索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雅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林金华变更为梁争荣。上述事实有刘建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雅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刘建伟主张权利所涉支票的票面情况而言,雅泉公司系出票人,刘建伟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基业成达五金销售部是收款人,且出票行为和票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实现付款,刘建伟(北京基业成达五金销售部业主)作为持票人和收款人有权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故刘建伟要求雅泉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伟三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雅泉泱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