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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饶家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饶家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饶家伟,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家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川R441**号车挂靠于原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对车辆年审,不脱保险,按时交纳各种税费等义务。但是2013年4月13日后,被告根本不配合原告的管理工作,拒不投保险,也不年审车辆,违法上路运输,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危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R441**号的货车挂靠于原告经营,挂靠时间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该车报废或双方协商同意转籍时止。被告在车辆挂靠期间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600元,上户费、工商管理费、保险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由被告自理。挂靠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该车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2年4月13日起便不配合原告的管理工作,不但不按时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还拒不配合原告对川R441**号货车进行保险和年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和对挂靠车辆予以保险和年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家伟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饶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