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亮与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亮,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晓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一街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承岳,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晓亮与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亮诉称,被告公司在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开办,因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紧张,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合计13万元。被告自愿以其公司所有财产设备、设施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厂房、车辆、铲车等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承诺如到期被告不能还本结息,自愿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以抵偿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违约既不偿还本金亦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日止,现暂计算至2012年9月)。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2、借据及手续清单;3、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河南省德义鑫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培训合格证4个;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站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2页;5、田梅生、索丰明证人证言。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承岳,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一街村村南,经营范围为焦炭销售,其法定代表人李承岳家庭住址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135号院6号。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准备向原告刘晓亮借款250万元,并给原告刘晓亮出具了借据,还将被告公司相关证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后原告刘晓亮只答应借给被告13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共计六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3万元,被告每月30日向原告结息一次。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岳指定原告刘晓亮将所借款项13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会计董小翠账户中,原告刘晓亮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站支行分两次将100万转入董小翠账户,并指示其伯父杨保方转入董小翠账户30万元,共计转给董小翠130万元,其后董小翠将上述资金转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岳。被告借款之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3万元给原告,其后被告再无支付过利息,也未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163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为20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晓亮借款13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将13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承岳指定的账户,经本院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承岳,其亦确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收到借款13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13万元,月息为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借款利息本院只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应为24.4%,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应为23.4%。故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应为141653.69元(1300000元×24.4%÷365天×163天=141653.69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利息应为16668.49元(1300000元×23.4%÷365天×20天=16668.4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为158322.1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利息,所以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28322.18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被告偿还清借款为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其全部偿还清借款为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1300000元,利息28322.18元共计1328322.18元。(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晓亮,直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刘晓亮负担3346元,被告邯郸市德义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16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崔爱峰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