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财与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财,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26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加财,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财与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油工劳务等义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205540.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存在质量不合格、延期交工等情形,为此业主已对被告进行扣款,同时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双方结算需经业主及现场经理部共同确认,方达到结算条件,因此,即使有被告现场经理之一签字,也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原告向被告承报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和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程款3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4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油工劳务分包合同,油工的工程是在所有配套工程完成之后才能进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木工工种三次因被告方拖欠劳务费三次停工,造成木工延付交付工程,致使工程延后,故工程延期与原告方无关。且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方并没有因工程质量问题找到原告要求维修,所以原告方工程质量并没有什么问题。至于被告方所诉工程罚款真实性与否,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沈阳漂亮餐饮娱乐广场于2011年年6月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西唐盛筵海珍食府”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装修施工,原告也带领工人于2011年7月24日进入“西唐盛筵海珍食府”工地,并于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油工劳务作业,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与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每半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付款。已完单项工程并经甲方、监理、业主书面检验合格的,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成的决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决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审核,并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后付15%(经业主和现场经理部共同确认后)。工程决算后留工程总人工费5%为维修费,维修期为两年,维修期满后支付。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油漆线、油工喷漆、大白工虚光灯槽等人工工作量,被告又对原告劳务单价出具《补充合同》。同年10月原告劳务施工全部完成,“西唐盛筵海珍食府”也于2011年10月正式开业。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张炳强又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量并签字确认原告劳务人工费总计390540.6元,但被告至今未与业主方对此进行核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款项185806元,现原告以被告迟延给付剩余款项204734.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被告方经理出具的西唐补充合同、西唐盛筵油工工程量、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同本案工程业主之间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函、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承揽的“西唐盛筵海珍食府”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油工劳务,被告负责提供原材料及配套设施,现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结算需经业主及现场经理共同确认,方达到验收结算条件的问题。因在原告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进行核量后,被告方与业主方对此至今仍怠于核量结算,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以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的数额为准。但因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决算后留工程总人工费5%维修费,维修期为两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数额应为总款项390540.6元的95%再减去已支付款项185806元,即185207.57元。因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尚未届满,剩余总人工费的5%原告可在维修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另,该争议工程早已于2011年10月正式开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原告方所施工工程的验收及认可,且张炳强系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补充合同》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的情形,造成工程发包方向本案被告提出索赔,该索赔应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对延误工期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系因其他工种工期顺延导致工期延误,且业主方并未实际罚扣被告工程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所举证不足,故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该抗辩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加财支付尚欠工程款185207.5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反诉费6610元,共计10614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肖复华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