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付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黑铅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光泳。委托代理人宋永奎(特别授权),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彬。原告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国彬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国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1日,付国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则双方债务清结,如逾期则全额支付借款45,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被告付国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付国彬没有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提出如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国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应按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大好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付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