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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45号原代:温岭市红叶鞋底厂,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城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2001964-X。负责人:肖冬明。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丁富云。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与被告丁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鞋底并在送货凭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因本事实于2013年1月9日起诉丁友法要求其支付鞋底款,法院因丁友法对本事实不作承认而实际签收人为丁富云不予判决,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丁富云支付原告货款118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早班调取本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99号案卷。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送货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1880元的货物的事实。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99号案卷中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凭单原件及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的签收情况及原告曾起诉案外人丁友法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丁富云在收货单位为“紫皋749号”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写有鞋底的名称、规格及货款金额11880元。后被告没有付款。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本案货款与其他送货凭单的收货单位也写为“紫皋749号”的货款一并主张丁友法购买而起诉丁友法,因丁友法未作承认,本院驳回了该118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在(2013)台温商初字第299号与丁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本案货款11880元系丁友法购买,但是这些送货凭单的收货单位均写有“紫皋749号”,故应认定为原告当时意图与案外人丁友法订立买卖合同,但丁友法不作承认,本院对这部分诉讼请求已作驳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没有必要再追加丁友法参加诉讼,应当由签收的行为人即被告丁富云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富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红叶鞋底厂11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丁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