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王慧浓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礼门乡溪兜村西山路**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怡昌花园公寓。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效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路XX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代理人朱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洪,该司员工。被告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珠江广场帝都大厦X幢XXX。法定代表人安卫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硕,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被告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进及杨效静、被告中城建六局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告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中城建六局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打5000000元到中城建六局账户,中城建六局用于开具500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给新海公司。该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某即从账户(账号:62284XXXXX)中转出5000000元到中城建六局账户(账号:12810XXXXX)。根据合同约定中城建六局应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2011年5月11日中城建六局仅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款人民币4000000元,还剩余人民币10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中城建六局主张退还剩余的履约保函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均遭到中城建六局无理拒绝,中城建六局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中城建六局与新海公司签订的海岸-塞拉维项目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以及新海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收件证明》,新海公司也依法应当负有返还5000000元履约保函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出借给其用于开具履约保函的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两原告支付补偿金(从被告应退还款项之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为4991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城建六局辩称,一、我司已经全部归还5000000元借款,且因财务审查不严,向原告多支付2422000元,不存在不还借款的问题。二、借款问题发生在原告与我司之间,与新海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新海公司无法理解。三、原告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补偿金就是利息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里面约定所谓补偿金实际上是违约金,该笔借款双方都没有计算利息,所谓的逾期未付是有条件的,在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涉案工程封顶后,新海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5000000元返还原告,如逾期未付,则支付补偿金。同时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海公司辩称,两原告基于2010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向我司主张返还1000000元及补偿金的请求主体错误,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向中城建六局主张。协议书涉及的保函已经失去效力,保函原件在中城建六局手里,两原告应向中城建六局主张。被告中城建六局反诉称,2010年8月30日,我司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打5000000元到我司账户,我司用于开具500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给新海公司,在本工程地下室封顶后,新海公司返还我司保函起7个工作日内,我司将5000000元人民币返还两原告(汇入陈某某账户)。我司收到陈某某支付的5000000元后,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于2010年9月1日向新海公司开具了履约保函。2011年5月至7月期间,涉案工程地下室各号段相继封顶,新海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返还我司履约保函。我司陆续向陈某某账户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7422000元。其中,2011年5月11日付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1年8月2日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8月3日付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1年8月16日付款人民币800000元,2011年9月6日付款人民币122000元。我司因财务审查不严共计向两原告多付款项2422000元。综上所述,我司认为,两原告应返还我司多付的款项人民币2422000元,并向我司支付两原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两原告返还反诉人多付的款项人民币2422000元,向反诉人支付两原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从两原告收到该款项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我司反诉之日为245600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原告承担。针对被告中城建六局的反诉,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辩称,首先,在中城建六局的《反诉状》以及所举的证据中,中城建六局已承认其收到了两原告给其借贷的5000000元履约保函款,并且承认了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其次,中城建六局还明确承认了涉案工程地下室均已封顶的事实,那么根据中城建六局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地下室封顶以后,中城建六局应向两原告一次性返还5000000元的履约保函款,并需将履约保函款返还至两原告指定的62284XXXXX账户。但是,至今中城建六局仅向两原告返还了4000000元的履约保函款,还剩1000000元未还。在双方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中城建六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中城建六局应立即返还尚欠两原告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中城建六局称因财务审查不严向两原告多付了2422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城建六局是一家规范化的企业,在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两原告指定的62284XXXXX账户返还4000000元履约保函款后,不可能因财务审查不严将3422000元款项支付至两原告另外的账户,更不可能因财务审查不严在近两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发现此事,而直到两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发现,中城建六局的反诉理由无论是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在常理常情上,都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事实上,中城建六局向两原告另外的账户(账号:62220XXXXX)支付的3422000元款项是基于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中城建六局在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支付的3422000元工程款只是全部工程款的一小部分,对此两原告已准备另行起诉,追究中城建六局的相关违约责任。因此,中城建六局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完全是在偷换概念,混淆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海岸-塞拉维项目系新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2010年,新海公司与中城建六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中城建六局对海岸-塞拉维南区1#、2#、3#、4#楼及与其相应地下室、俱乐部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2010年8月30日,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新海公司开发的海岸-塞拉维工程项目的履约保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工程由两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协议另行签订);2、两原告打5000000元人民币到中城建六局账户(账号为:12810XXXXX),中城建六局开具500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给新海公司,在本工程地下室封顶后,新海公司返还中城建六局保函起7个工作日内,中城建六局将5000000元返还给两原告(汇入陈某某账户,账号为62284XXXXX)。逾期未付,则中城建六局按每天5‰付给两原告补偿金,直至中城建六局全部返还两原告上述款项为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陈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中城建六局支付了5000000元。中城建六局收到陈某某支付的5000000元后,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于2010年9月1日向新海公司开具了履约保函。2010年9月8日,新海公司出具《收件证明》,载明收到该履约保函,该保函涉及金额为5000000元。2010年12月6日,中城建六局(甲方)与杨某某及案外人林鑫(乙方)签订一份《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将海岸-塞拉维南区1#、2#、3#、4#楼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1年5月11日,中城建六局向原告陈某某账户(账号:62284XXXXX)转入4000000元。2011年7月中旬,涉案工程地下室封顶。2011年8月1日,新海公司向中城建六局返还了履约保函。2011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9月16日,中城建六局分别向陈某某账户(账号:62220XXXXX)转入1000000元、1500000元、800000元、122000元。另查,2010年8月30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林鑫、王贵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负责与中城建六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海岸-塞拉维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四人共同承包施工及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3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收件证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履约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中城建六局于2010年8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1日归还了4000000元这一事实,两原告及中城建六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签订的《协议书》、中城建六局与杨某某及案外人林鑫签订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以及两原告与案外人林鑫、王贵平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之间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工程承包的关系,而工程承包必然会存在工程款的流转,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城建六局在2011年8月份分四次向原告陈某某账户支付的3422000元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经指定了原告陈某某的62284XXXXX账户作为还款的专用账户。中城建六局归还的4000000元按约汇入上述账户,但其于2011年8月份分四次另行汇入陈某某账户的3422000元没有任何一笔系汇入上述指定的账户,在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存在工程款流转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3422000元系偿还两原告的借款。中城建六局主张此系应陈某某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新的账户,原告不予认可,且中城建六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城建六局向两原告所借的5000000元已经偿还了4000000元,仅余1000000元未还,中城建六局却向陈某某的62220XXXXX账户陆续转入3422000元,中城建六局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有悖常理,且中城建六局作为一家规范化的大型企业,因操作失误而分四次向同一账户转入3422000元的金额用于偿还1000000元借款,也不合常理。故从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中城建六局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两原告关于被告中城建六局尚欠1000000元借款未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城建六局关于其多向两原告支付2422000元的借款,两原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新海公司已经于2011年8月1日向中城建六局返还履约保函款,则中城建六局应自新海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函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8月10日之前向两原告偿还尚欠的1000000元,逾期偿还则需支付“补偿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补偿金实际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由于该约定金额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本案借贷双方为两原告与中城建六局,原告请求被告新海公司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292元,反诉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