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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本案,2012年10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本案,2012年4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超、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从临西县河西镇租用被告人王某某的厢式货车到邢台市开发区七里河北岸观光路,与另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碰头,一同转移一辆被盗的轻骑铃木摩托车和一辆涉嫌被盗的速派奇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该摩托车经估价值为4643元,电动车经估价值为800元,现该摩托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指认现场、运输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