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挺与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挺,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徐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清。被告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伟忠。被告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志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娟。原告徐挺与被告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经济合作社(洋安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1984年5月5日。原告的父母均为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村民,原告和父母一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户籍原在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2003年因升学需要,原告将户口农转非迁出。2010年,建德市洋溪街道办事处动员征地,经洋安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规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以户口为单位,以2010年5月1日前城南派出所登记的本村户籍档案人口为准,按在册人口,每人发放补偿款34000元(挂靠户口除外)。按此规定,因原告农转非户口已经迁出,故未能分得相应补偿款。但根据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2000)26号文件规定:城区和中心镇建城区或规划建城区内的农业人口可就地“农转非”,落实城镇居民户口,同时可以保留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鼓励依法有偿转让,继续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认为,建政(2000)26号文件对就地农转非人口在原户籍所在地享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该政府文件的效力在洋安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之上,该《补偿办法》对原告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洋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徐荣清户(含原告徐挺)在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享有2亩2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建政(2000)26号文件《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虽已农转非迁出,但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两被告辩称,一、原告原户籍在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2003年因升学户口农转非迁出。2010年,窑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经洋安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就土地补偿款规定了两种分配方案,农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分配方案。第一种是按现有户籍人口分配,以户为单位,由村集体核定现有本村户籍的家庭成员数后发放,每人实发34000元;第二种是按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浙江省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所载面积发放,有权证的承包田按每亩4万元计算,村集体提留16%后按户发放。无论选择哪种分配方案,都是按户发放的。根据第一种分配方案,徐荣清户现有在册户籍人口3人,可享有土地补偿款102000元;根据第二种分配方案,徐荣清户承包土地2亩2分,可享有土地补偿款73920元。根据有利原则,原告的父亲徐荣清选择第一种分配方案领取全部补偿款,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属于徐荣清户的内部分配问题,原告无权向村集体主张土地补偿款。二、原告的户籍于2003年因升学农转非迁出,窑上村征地发生在2010年,征地时原告的户籍已不在窑上村,且原告毕业以后在消防部门工作,其不居住在窑上,也不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保障,也未从窑上自然村的农田或其他生产资料中获得生活来源,故原告事实上已经不是洋安村窑上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从洋安村分割土地补偿款。三、原告不符合规划建城区农转非情形。窑上自然村不在“新安江(洋安)休闲度假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即原告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在规划建城区范围内。原告的户籍系因升学农转非,而非因建城区规划农转非,且截止到目前,新安江(洋安)休闲度假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城区的农转非工作还未全部展开。因此,原告不适用建政(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规划建城区内农业人口农转非情形。综上,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补偿办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徐荣清户选择第一种补偿方案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函(2011)11号《新安江(洋安)休闲度假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洋安村窑上自然村不在规划建城区范围内的事实。2、《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回收补偿办法规定,承包户户主可自行选择补偿方案,原告的父亲徐荣清自愿选择按现有户籍人口3人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的事实。3、洋安村土地款到户清单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徐荣清户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2008年3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洋安村村集体决议,对户口因升学迁出本村的大专生奖励10000元的事实。5、领款收据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因考取大专学校迁出户口,已领取奖励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因升学农转非户口迁出,并不适用城区和中心镇建城区或规划建城区内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的情形。本院审查后认为,建政(2000)26号文件规定,户口农转非后,同时可以保留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针对的是城区和中心镇建城区或规划建城区内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的情形,而原告系因升学农转非户口迁出,故原告并不适用建政(2000)26号文件,该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份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范畴,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三、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权。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土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由洋安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系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因升学户口迁出领取村集体的奖励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挺原系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后已并入洋安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徐荣清作为户主(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包括原告1人),从原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2亩2分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于1999年12月30日取得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权证。2003年,原告因升学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至学校,毕业以后,原告将户口迁至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洋溪居民区1号。原告自2008年开始至今在消防部门工作,现已结婚,以工资收入作为家庭生活来源。2010年,窑上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0年4月2日,洋安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规定了两种方案,农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分配方案:第一种是按现有户籍人口分配,以户为单位,由村集体核定现有本村户籍的家庭成员数后发放,每人实发34000元;第二种是按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浙江省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所载面积发放,有权证的承包田按每亩4万元计算,村集体提留16%后按户发放。徐荣清户现有在册户籍人口3人,其于2011年5月23日按第一种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11600元(土地补偿款按3人×34000元/人为102000元+青苗款9600元)。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1日下发了建政(2000)23号文件《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通知》,规定:城区和中心镇建城区或规划建城区内的农业人口可就地“农转非”,落实城镇居民户口,同时可以保留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鼓励依法有偿转让,继续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现原告以应当适用建政(2000)26号文件规定为由,要求享受土地补偿款,并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原告虽出生在原建德市洋溪街道窑上村,也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但在土地征用前已于2003年因升学户口农转非迁出,且自2008年开始已在消防部门工作,离开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窑上村的生产、生活,脱离了对原农村集体土地的依赖。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得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认定。被告洋安村村民委员会经洋安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洋安村窑上自然村土地回收补偿办法》系村民自治的表现,该分配方案确定原告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范围内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父亲徐荣清作为户主按第一种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视为其自行选择了第一种分配方案。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2000)26号文件的规定,针对的是城区和中心镇建城区或规划建城区内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的情形,对原告因升学“农转非”的情形并不适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