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713号杨成诉被告符健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符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杨成(身份证号码4522291983********),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新平村木类屯*号。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健(身份证号码4312221987********),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火场乡上寨村塘子洞组,系长沙市芙蓉区森宇家具厂(该家具厂已注销)业主。原告杨成因与被告符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09年9月13日,杨成到符健处工作,具体工种为带班师傅,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符健也没有为杨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杨成在工作时被平刨机割伤左手环指、小指,符健立即将杨成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之后,杨成多次要求符健按工伤待遇支付各种费用均被符健拒绝。2011年8月11日,杨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2年11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成与符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成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八级。杨成与符健之后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9日,杨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符健的企业注销为由不予受理。现杨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符健按工伤待遇支付交通费2047元、住宿费460元、工伤鉴定费38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共计113887元。被告符健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杨成于2009年9月13日入职长沙市芙蓉区森宇家具厂(以下简称森宇家具厂)从事技术指导及加工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森宇公司未与杨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杨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9日下午,杨成在操作平刨机时受伤,森宇家具厂经理符德勇将杨成送往医院,并支付医药费。2011年7月20日,杨成因工伤待遇未能与森宇家具厂达成一致意见而离职。2011年,杨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森宇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芙劳仲案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杨成与森宇家具厂之间在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成在森宇家具厂被平刨机割伤左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25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杨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80元。2013年1月9日,杨成因交通费、住宿费、工伤鉴定、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杨成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森宇家具厂为2009年4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符健。2011年9月7日森宇家具厂办理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人口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庭审笔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成与森宇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森宇家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森宇家具厂未为杨成缴纳工伤保险造成杨成的工伤待遇损失,森宇家具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成因工伤接受医疗,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由森宇家具厂按月支付。杨成自2011年3月受伤至2011年9月离职,其要求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故森宇家具厂应支付其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森宇家具厂应当支付杨成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杨成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成因进行工伤鉴定发生鉴定费380元属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成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其在处理与符健纠纷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森宇家具厂应付杨成的上述款项系森宇家具厂的债务,符健系森宇家具厂的经营者,上述款项依法应由符健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3000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3000元×10个月)、鉴定费380元,共计11138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符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