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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玉海诉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刘玉海,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渭城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兴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天伦,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洛阳鑫隆花园项目部经理。原告刘玉海诉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其受被告雇用到泾阳县鑫隆社区搞工程建设,共担任钢筋构件预制工作。3月21日13时许其在工作时被折弯机夹伤左手,被被告紧急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环指挤压伤,住院28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通知了其家属到医院陪护。后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其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推诿,无奈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陪护费2800元(28天×1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951元(93天×107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合计564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公司于2013年2月承包泾阳县鑫隆社区建筑劳务,将该项目的劳务进行分包,其中的钢筋构件制作工程承包给王万军,并与王万军签订钢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王万军按施工图纸交付工作成果,其公司按其完成工程量支付酬金,有关施工人员的聘用,报酬的给付等均由王万军自行安排决定,共公司不干涉。被答辩人不是其公司雇用的雇工,而是王万军雇用的人员,其公司的劳务住宿花名册和职工花名册均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资料。故要求被答辩人变更诉讼主体,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变更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用工主体;证据三、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花园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应当享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证据四、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住院28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的交通费758.8元及住宿费100元的事实;证据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元异议,对证据三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对证据七因属于诉前的个人委托,鉴定结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也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主体情况;证据二、公司与王万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王万军鉴定分包合同,原告与其无雇用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三、该公司职工花名册及劳务队工人工地外租房住宿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无雇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属于公司自行造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又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当庭核对,被告又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票据予以采信,其它票据因与就医时间不符,被告又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格,其鉴定书内容齐全,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与王万军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三因系自行书写,无被告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又提出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泾阳县鑫隆社区建筑劳务,将其中的钢筋构件制作工程项目承包给王万军,并与王万军签订钢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3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钢筋构件预制工作时被折弯机夹伤左手,随被紧急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环指挤压伤,1、左环指指腹皮肤软组织毁损伤,2、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环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4、左环指甲床裂伤并部分缺损,住院28天,王万军支付了医疗费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到医院进行陪护。2013年5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6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据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之后与被告协商其余费用赔偿问题未果,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文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在分包泾阳县鑫隆社区建筑劳务工程后,私自将其中的钢筋构件制作工程项目再分包给王万军,属于违法行为,其与王万军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内部责任分工,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故被告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获得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玉海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交通费22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951元(93天×107元)、残疾赔偿金10949.7元(5763元×19年×10%)、合计256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审 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姬建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2]调整的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