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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高月琴、高善法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琴,高善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44号原告高月琴。原告高善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彩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沈志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劲松、张熙。原告高月琴、高善法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符街道)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彩英、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张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琴、高善法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祥符街道提出公开“2000年至2013年度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围内全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信息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高月琴、高善法诉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石桥头23号房屋被强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告为了解“2000年至2013年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范围内全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信息,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材料。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符街道辩称,2009年4月,经有权机关批准,杭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杭政函(2009)75号文件),撤销原拱墅区祥符镇建制,设立祥符街道。根据《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主要工作任务和法定职责是承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政建设管理和防空、……住房改造、居民动迁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0年至2013年度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围内全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的信息事项,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二条规定,上述信息应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目前,祥符镇人民政府已被依法撤销,被告并无承继镇政府全部职责和信息的法定义务及法定职责,被告目前也没有获悉该等政府信息,故无法向原告提供和公开。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土地管理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涉及集体土地征用的政府主管部门有国土资源(原土地管理)等部门,原告应向该等政府部门提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系申请对象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祥符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异议,表示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杭政函(2009)75号),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经批复设立。2.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证明被告的工作任务和主要职责。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根据规定,涉案政府信息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1,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名称的变化不影响其职权,应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证据及依据2,认为被告需举证证明新的“三定”文件规定其不具备相应职能;对证据及依据3,认为被告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拆迁信息。原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来源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网站的祥符街道机关各部门主要职责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职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由法院审核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表示被告的工作及职能范围应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高月琴、高善法原居住于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石桥头23号。2013年4月21日,高月琴、高善法以EMS方式(邮件号码:1006931875101)向祥符街道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祥符街道公开“2000年至2013年度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围内全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的信息,并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祥符街道于次日收到该申请,未答复两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情况作出答复。但被告对上述申请内容未予答复,显属不当。被告抗辩,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申请,且其无相应职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祥符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被告确未收到该申请材料,其应该提出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是其法定职责。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高月琴、高善法要求公开的“2000年至2013年度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围内全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表”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