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带海尔牌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视机等个人婚前财产到被告处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由于俩人在性格、生活理念上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7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携带个人物品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长大成年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海尔牌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视机等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也有××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加之儿子年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张某甲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出生医学证明××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名张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证明××份、鼓楼街道中山社区证明××份,拟证明儿子张某乙在海曙中心小学就读××年级至三年级期间,××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接送以及自2012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对儿子张某乙进行探望遭到被告及其父母阻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间,且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证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王某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宁波市江北区阳光艺术幼儿园、宁波市海曙中心小学证明各××份,拟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直跟随被告生活,上幼儿园期间由被告父母负责接送,现在就读于被告家附近的宁波市海曙中心小学。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江北区阳光艺术幼儿园的证明只加盖有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名,作为证据存在瑕疵;宁波市海曙中心小学的证明虽有张某乙的班主任曾敏老师的签字,但该证明上的“每天由爷爷奶奶接送”并非由曾敏老师书写,故该证明作为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直接证明张某乙在海曙中心小学上学期间××直由被告的父母进行接送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份、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客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工作收入稳定,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与同事关系融洽且无任何犯罪记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犯罪记录并不代表在家庭生活中其××定是××个好丈夫和好父亲;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客车修理厂出具的两份证明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确认,被告在工作中的良好表现并不意味着其在家庭生活中就××定表现良好。被告的年收入并没有50000元,被告应当提供工资详单和完税证明供法庭核实。经审核,本院对该三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3.房屋产权证××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巷120号415室系被告名下个人房屋,有固定居住场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居民户口薄××本、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份,拟证明儿子张某乙××直在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巷120号415室居住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加盖有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名,作为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张某乙的户籍虽登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薄上,但这并不能必然地证明其和被告××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证4予以认定。经审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出生后,因双方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不能达成××致意见,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携带个人物品返回娘家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上庵跟57号居住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而致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确存在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共同事务时亦常不能达成××致意见,加之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确有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并无原则性、根本性分歧。鉴于双方的矛盾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生活,处理好夫妻关系,经营好婚姻、家庭,抚育好年幼的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光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