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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树三、黄红军诉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三,黄红军,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树三,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红军,男委托代理人黄树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朝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天崇上诉人黄树三、黄红军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港北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黄树三、黄红军与被告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新区二路世纪花园商住小区第A栋13号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共六层,房屋总价款515775元,《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在使用期间,因房屋本身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质量问题(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造成用户人身、财产受损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相应法律责任。《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限5年。200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现存在二、三楼楼板裂缝、六楼南北阳台空鼓、渗漏、掉砂浆等问题,2007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报修,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对二、三楼6米多的楼板裂缝及六楼南北阳台的缺陷进行修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逾期交房、房屋质量问题于2007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金等共计48478.07元;被告按设计图纸对卫生间、楼梯间进行整改。2008年1月8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就双方在履行2002年5月8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争议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二、乙方收到补偿款之日即向港北区法院撤回起诉,从此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08年1月9日,被告通过转账汇款60000元至原告黄树三账户。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协议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原、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已约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已确认不再存在纠纷。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树三、黄红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树三、黄红军负担。上诉人黄树三、黄红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为了解决(2007)港北民初字第141号案所争议的问题而签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6万元是在该案中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这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所指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在2007年就已发现,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才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就房屋争议的问题以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被上诉人也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给上诉人。双方还在协议上约定,从此不再向被上诉人这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据此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包括之前全部的争议的。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包括本案所指的房屋阳台空鼓等问题的赔偿,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而且该房屋所出现的上述问题原因不明,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树三、黄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