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双媛与谷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媛,谷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刘双媛,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谷红辉,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谷红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谷红辉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肇事路段,将原告撞伤。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后,造成原告右足第5趾关节脱位、右小趾向外移位等伤害。原告在家带伤全休三个月,并遵医嘱加强营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红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谷红辉驾车撞伤原告,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精神痛苦。被告谷红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瘫痪在床,一直是由原告在照顾护理,因原告受伤后无力照顾,只能请人护理三个月,共支付护理费4500元,该4500元应由被告谷红辉承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药费1400元(不含被告谷红辉已付费用)、误工费5400元(1800元×3个月)、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人护理母亲工资4500元,共计3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红辉辩称,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票据支持、误工费依据门诊病历是休息2周;2、原告没有住院,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3、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鉴定结论支持;5、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6、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大部损失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谷红辉驾驶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路段,将正在韶山路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红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当天的X-Ray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果为: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4跖骨远端改变,考虑骨折;当天诊断结论为: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4跖骨考虑骨折;当天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石膏外固定4-6周、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012年1月17日,原告到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查,X-Ray报告单的检查结果为:右足照片未见异常,花费门诊医药费632.5元,此款由被告谷红辉支付。2012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检查结果为:右足无红肿,右足第5跖趾关节轻压痛;该院门诊部出具一份疾病诊断书,诊断结论为: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休息二周。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系长沙瑞天宾馆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湘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谷红辉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云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于2004年中风偏瘫,由家中子女轮流照顾,2011年由原告照顾;原告另提供一张购物凭据,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一双鞋,价值600多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另提供一份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部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一份疾病诊断书,诊断结论为: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第4跖骨骨折;医嘱为:伤后已休息三个月。原告拟证明其受伤情况及误工时间,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病历及2012年7月6日的疾病诊断书相矛盾,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告谷红辉提供的门诊费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5元,有票据为证,原告另行主张的医药费1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两次X-Ray检查结果,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部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认定原告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软组织挫伤,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部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认定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第4跖骨骨折,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3条的规定,关节脱位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确认的病休时间不一致,是医院根据原告在治疗的不同阶段作出的认定,不能只以其中一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600元(1800元×2个月)。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有护理依赖,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5132.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也无实际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请人护理其母亲的工资,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同时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实物,其提供的购物票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有医疗费632.5元系被告谷红辉支付,应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剔除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谷红辉。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500元(5132.5元-6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双媛理赔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双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谷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