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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必芳、周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必芳,周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开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必芳,女,生于1955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周云华,男,生于1949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必芳、周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涌、刘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必芳、周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必芳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李必芳、周云华用自有住房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3年6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190000及利息52686.16元,故特向你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必芳、周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必芳未予答辩。被告周云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必芳、周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必芳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在原告安宁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59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必芳、周云华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为李必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此后,被告李必芳夫妇仅给付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截至2013年6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190000及利息52686.16元,故向你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必芳、周云华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必芳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李必芳、周云华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抵押合同为证,上述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争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必芳应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必芳、周云华应对该借款及利息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二、被告李必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清偿该债务,由被告李必芳、周云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其抵押物即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变卖款承担清偿责任,超过该债务的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李必芳、周云华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李必芳、周云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李必芳、周云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必芳、周云华直接给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