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孟凡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聂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聂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孟凡志,男,汉族,1931年6月5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孟祥申,男,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负责人王平,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女,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珊珊,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孟凡志诉被告财产保险、聂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治疗未终结,需评定伤残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8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志委托代理人孟祥申,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纪文梅,被告聂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8时30分,被告聂珊珊驾驶鲁N20B**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交警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聂珊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孟凡志代理人主张医疗费17481.9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5238.20元、伤残赔偿金4723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292.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各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在无免赔事项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商业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聂珊珊庭审中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志为自行车驾驶人,被告聂珊珊为鲁N20B**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财产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行有责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13年1月28日8时30分,被告聂珊珊驾驶鲁N20B**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侧滑,致骑自行车驾驶人孟凡志摔倒受伤。2013年2月2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第20130128083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珊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凡志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2、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7461.98元,门诊票据一张计款20元,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为17481.98元,住院6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计款1350元;财产保险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病历医嘱单,其住院应为45天,伙食补助费原告按45天主张无异议,每天应按15元计算,复印病历2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聂珊珊无异议,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3、护理人员之子孟祥学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2年10至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月工资3376元,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10128元,其孙子孟令刚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收入明细表一份,证明孟令刚月工资3406.80元,护理45天,护理费为5110.20元,总护理费为15238.20元,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财产保险代理人及聂珊珊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的印证,而且孟祥学工资明细表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我司认为应按其户口性质予以确定。庭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孟祥学、孟令刚身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财产保险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孟祥学、孟令刚是否是护理人员以及孟凡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4、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孟凡志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723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护理期限90天,前45天需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30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保险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该鉴定结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国家标准依据,理由是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依据是鉴定书检验过程叙述内容与病历明显不符,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均显示其骨折无明显移位,而且诊断报告单及影像报告单均无鉴定书检验过程叙述的内容,遗留骨盆变形无事实依据,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营养期限应根据诊疗机构意见,护理期限90天,无国家标准依据,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至60日,应为前30日二人护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超过1000元。被告聂珊珊提出同保险公司意见外,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聂珊珊已付原告孟凡志3000元,垫付医疗检查费62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首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孟凡志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在鲁N20B**小型轿车所参加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肇事车辆驾驶人聂珊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聂珊珊负全部责任,应予全额赔偿。另外,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肇事车辆鲁N20B**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称怠于赔偿并同意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扣除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均未超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财产保险作为鲁N20B**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强险外的损失按照本院确定数额直接赔付为宜。其次,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可证实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其复印病历花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花费,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计算45天;护理费,原告代理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孟祥学、孟令刚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亲属关系证明用予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孟凡志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且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对原告要求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孟祥学作为其子,由其护理较为合理,工作确系从事建筑行业,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建筑业标准日均99.26元予以计算,孟令刚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城镇居民日均70.56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可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5天,出院后按建筑业标准日均99.26元一人护理45天。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保护。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花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孟凡志身体致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原告孟凡志属年事已高的老年人,身体各项机能较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对于交通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照停车费停车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孟凡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05.98元(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7461.98元+门诊花费20元+门诊CT及DR拍片、心电图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0817.10元(护理人员孟祥学护理费8933.40元+护理人员孟令刚护理费3175.20元);5、伤残赔偿金4723元及鉴定费1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816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6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8931.60元,由被告聂珊珊赔偿9230.98元,去除已付3624元,再赔偿5606.9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孟凡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孟凡志负担1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担566元,被告聂珊珊负担1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英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