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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保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赌博于2006年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没收赌资人民币9800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164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傅某伙同肖解、林某甲(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39幢地段,由林某甲指挥,傅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与肖解驾驶的车牌号为GC23**的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嗣后,林某甲向保险公司索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获得赔款人民币13329.5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款人民币6867.51元。案发后,林某甲将保险理赔款全部退还给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平安保险定损报告,中国人保财险定损书,保险赔款通知书、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某保险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与林某甲、肖解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原审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原判对傅某的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17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17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傅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