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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金良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LF77**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京口区谏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诚新村小区附近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害人近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71763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传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