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廖克兴诉被告龙美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兴,龙美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廖克兴,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凤山县××××号。被告龙美英,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址同××,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廖克兴诉被告龙美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9日依法向被告龙美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尉霖。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从未寄钱回家,也没有和原告联系,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老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其家人联系;证据4、XX权、XX国、黄荣明、XX东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龙美英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廖克兴与被告龙美英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尉霖。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廖克兴与被告龙美英经自由恋爱后缔结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09年5月起外出务工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克兴与被告龙美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廖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自励代理审判员 韦 奖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