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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覃金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人民医院,覃金雄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绮思,该院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有庆,该院医务科干事。被告覃金雄,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市××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117。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覃金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晓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绮思、谢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汉福及被告覃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覃金雄因乘坐的桂AB69**大型卧铺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6日由原告派出的救护车接诊入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慢性咽炎。原告给予消肿、止痛、改善循环等以及对症支持治疗。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共住院75日,用去医疗费32095.20元,被告未预交住院押金。被告经治疗病情好转后,擅自离院未回。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希望其自觉到医院结账,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医疗费人民币32095.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金雄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被告覃金雄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而在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人民币32095.20元。被告没有积极给付医疗费,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覃金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及时、足额地履行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但是,被告却采取消极的行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医疗费人民币32095.20元,有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人民币32095.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金雄应给付医疗费人民币32095.20元给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覃金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飞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