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执非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华、陈深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华,陈深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镇执非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5812-4。法定代表人潘丛辉。被执行人李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执行人陈深阳,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华、陈深阳计划生育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华、陈深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甬镇执非字第4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