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杨某。被告桑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寿光市新天地广场4号楼17-2号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桑某未���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新天地广场4号楼17-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2013年3月1日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到房地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拒不到场配合原告办理,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应予配合,其不予协助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寿光市新天地广场4号楼17-2号楼房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