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闫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冬梅。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瑞尔酒店)与被告闫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尔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车驰,被告闫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尔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造成的,而非原告的主观意愿。被告入职时,曾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在原告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主要负责管理原告公司的人事、行政、后勤等事务。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的主要职责之一,被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由于被告工作失职,致使另案人蒋勇、李华也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冬梅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为75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65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被告闫冬梅以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及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原告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闫冬梅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29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元。该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二、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1元;三、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86.6元。其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闫冬梅自2009年11月起任原告瑞尔酒店人事主管,直至离职。2.被告闫冬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0元/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瑞尔酒店员工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担任原告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而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闫冬梅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4月22日离职。原告继续用工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原告瑞尔酒店应支付被告闫冬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680元(1890元/月×12个月)。鉴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600元,被告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瑞尔酒店应向被告闫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闫冬梅自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瑞尔酒店工作,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瑞尔酒店应向被告闫冬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505元(1890元/月×4.5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86.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冬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600元;二、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冬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505元;三、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冬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6元;四、驳回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