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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于登权与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登权,周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于登权,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于登权与被告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登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成经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登权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周建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张。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并外出躲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14000元。被告周建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登权与被告周建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被告周建成因在甘肃金昌承包了部分工程,资金财转困难,遂向原告于登权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周建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于登权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对还款期限及是否承担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其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成借用原告于登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建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虽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有在场的证人能够证明约定的事实,但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该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成偿还原告于登权借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周建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