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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继怀与繁昌县润联石灰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怀,繁昌县润联石灰石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孙继怀,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润联石灰石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丁以山,系该矿矿长。原告孙继怀诉被告繁昌县润联石灰石矿(以下简称润联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联石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怀诉称:2010年4月,原告应被告招聘,为其从事矿石开采风钻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1年1月,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续交保险费,原告向繁昌县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会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自2011年1月起至提起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止)。原告孙继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人叶明贵、周守发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润联石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证人叶明贵及周守发的证言,经本庭当庭询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份左右,原告孙继怀经叶明贵介绍到被告润联石矿工作,工资每日100元左右,工资日结,属于点工性质,每月工作天数不确定。原告孙继怀在被告润联石矿处工作持续了大致4到5个月。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叶明贵表示没有签订,证人周守发记得好像签了,但不确定。另本院应原告孙继怀的申请调取了被告润联石矿为原告孙继怀购买工伤保险的记录,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孙继怀经叶明贵介绍到被告润联石矿工作,主要从事矿山打钻,工资每日100元左右,工资日结。与此同时,被告润联石矿为原告孙继怀购买了工伤保险,自2009年5月到2011年7月均正常缴费,自2011年8月开始欠费至今。原告孙继怀在被告润联公司处总共工作了4到5个月。本院认为:一、原告孙继怀与被告润联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本院经核对两位证人证言及原告自己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孙继怀在被告矿山处从事风钻工作,为临时点工,工资日结,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原、被告双方未形成稳定的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矿山属于较高危险行业,企业考虑员工安全问题,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是出于安全的考虑。根据双方提供劳务的特点,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典型的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定原、被告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继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继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