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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琼弟与邵启长、邵林欢、田美莲、杨阳、杨健、杨红、刘玉安、王小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琼弟,邵启长,邵林欢,田美莲,杨阳,杨健,杨红,杨x,刘玉安,王小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启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林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美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仙。上诉人陈琼弟因与被上诉人邵启长、邵林欢、田美莲、杨阳、杨健、杨红、杨x、刘玉安、王小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琼弟与被告邵起长系夫妻关系,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因小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于2002年7月25日与被告邵起长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除被告邵起长面积125.6平方米的房屋,新街建成后,乐民镇人民政府将沿街的128.4平方米国有土地及门面两间安置给邵起长,该土地在乐民镇小城镇规划范围,已被征用,属于国有土地。2006年3月7日,原告陈琼弟、被告邵起长、邵林欢、田美莲与被告刘芹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将乐民镇人民政府安置给邵起长家的128平方米土地中的一部分作价38000元卖给刘芹。原告陈琼弟以签订协议时其未在现场,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起长、陈琼弟、邵林欢、田美莲、刘芹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称其在在《屋基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在场,并未在《屋基转让协议》上盖章捺印,但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在场,知晓并同意协议的内容,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证人的证实,《屋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及被告邵起长、邵林欢、田美莲与被告刘芹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并非以物权登记为有效的前提,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屋基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陈琼弟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琼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琼弟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琼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二、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7日所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1、此案关键的证据《屋基转让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屋基转让协议》上只有邵起长代书的“陈群娣”,而被上诉方提供的《屋基转让协议》上不但有邵起长代书的“陈群娣”,还有不知谁人所按的手印,不能仅凭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而推定是陈琼弟所按的手印。既然是协议为什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会不一致呢?这是严重的事实不清。2、庭审中杨阳所申请的证人刘英、尹学利、方愿福、汤芹弟证明陈琼弟在场都是对方串通编造作的伪证,不幸真正的在场人邵某某、杨某某已故,已不能出庭作证了。方彦福证实“邵起长和陈琼弟请他代书”和汤芹弟证实“邵起长、陈琼弟请她吃饭”都是作伪证,这与乐民地方的习俗和常规不相符合。在乐民地方买房卖地等涉及一些重大的事项要写协议,都是由买方请一些德高望重、文化好的执笔,把协议写得扎实、条款写得清楚,才能防止卖方反悔,把协议写好后,由买方请大家吃上一顿饭,才算事情办圆满,要请人代笔和吃饭也只有刘芹请。刘英是刘芹的亲妹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尹学利既然是刘芹所请的在场人之一,不是一般去看热闹的,第一他肯定在乐民一方是德高望重之人,第二因他在乐民法庭工作,刘芹请他去也是为写《屋基转让协议》在法律、法规及一些细节问题上把关。既然把关,为什么不把双方的身份证或户口簿都看一下,而错误的让邵起长将“陈琼弟”代书为“陈群娣”;既然“写协议时陈琼弟是在场的”,陈琼弟不会写字(名字会写)就必须在双方的协议书按手印,为什么只在刘芹手里的《屋基转让协议》上按有手印而另一份《屋基转让协议》不按手印,这些错误难道是一个当时请去作为在场人之一的法官能出现的问题吗?难圆其说,只能说明是不予采信的伪证。3、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有陈琼弟一个名字,从户口簿到身份证也只有陈琼弟这个名字,民事诉状上的也是陈琼弟,不知为什么经法院一审在(2012)黔盘民初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三个名字“陈琼弟、陈群地、陈群娣”,这难道是法官为了枉法裁判,让陈琼弟安上了一个与《屋基转让协议》上完全相同的名字“陈群娣”。4、被转让的“屋基”是乐民镇人民政府因小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将邵起长的房屋拆除后划拨给邵起长作为安置的。既然安置就是让其得到合理补偿,具有政府补贴性质,并在政府的监管下落实到位的惠民政策,是不能随意将其进行转让的,否则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即转让无效。5、上述种种漏洞,难道法官们没有审出来吗?是视而不见,还是有意规避,致使从2013年1月15日开庭到2013年4月1日作出判决,4月27日才把判决发到上诉人手里,这种遥遥无期等来的判决,就是法官难以作出结断最终选择的结果:驳回原告陈琼弟的诉讼请求。二、适用法律错误。1、邵起长与陈琼弟系夫妻,此案的《屋基转让协议》是在共有人陈琼弟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共有人邵起长将作为安置的屋基转让给刘芹,严重损害了陈琼弟的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2、邵起长将乐民镇人民政府划拨给其作为安置的屋基转让给刘芹。根据《关于农民拆迁安置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房的用地是否允许转让问题的批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有权可以转让,并办土地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基于本文中提到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于农村宅基地的实际保障功能,经批准转让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邵起长安置的屋基转让给刘芹,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屋基转让协议》无效。因此,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把握住案件性质和要审理查明的方向,去本求末,审理程序违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7日所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杨阳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原告提出持有的《屋基转让协议》无原告手印而被告持有的《屋基转让协议》上有原告手印的问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屋基转让协议》上的手印不是原告所按。因原告对手印提出争议,被告曾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指出,因为协议上陈群娣签名上的指纹纹线与其他按印的纹线交错重叠,特征反映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已表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退鉴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没有以此来下结论。为何原告还在上诉状中提出不能仅凭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推定是陈琼弟所按的手印。从情理上来讲,协议本就是双方各持一份,被告持有的协议手续完善,自己保存。原告持有的协议是否按有原告本人的手印,也是原告本人的权利。2、关于原告提出证人刘英、尹学利、方愿福、汤芹弟证明陈琼弟知情、在场,是串通编造作的伪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依法从证据的三性辨明是否为伪证,而不是以什么乐民地方习俗等没有法律效应的角度,说一大推废话来干扰司法程序的公正严明。3、关于原告所称的三个名字的问题,本实属原告一人,陈琼弟应是户籍载明的,至于为何会出现“群、娣”等同音不同字的问题,那也是原告的代笔人邵起长所为。原告在上诉状中指出,难道是法官为了枉法裁判安上去的名字,被告对此无法作出答辩,法律是庄严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告怎能如此轻视诋毁。4、关于原告提出的该土地系划拨取得不能随意转让的问题,一审中盘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盘县国土资源局乐民国土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已经对该土地的性质作了认定,是基于乐民镇人民政府与邵起长签订的协议方式取得的,不属于划拨方式取得。5、关于原告提出的审判时间等问题,被告无法作出答辩,这是法律程序的问题,跟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系。二、关于原告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原告认为协议是其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等理由,同一审庭审证人证言不符,被告属善意第三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2、关于所争议的《屋基转让协议》,“屋基”属于不动产,明确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上诉的种种理由,纯属无理取闹、断章取义的表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启长、邵林欢、田美莲、杨健、杨红、杨x、刘玉安、王小仙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启长、陈琼弟、邵林欢、田美莲与刘芹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是否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从陈琼弟的上诉状来看,其主张《屋基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是:1、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未在场,也未取得其同意;2、转让的“屋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转让。对于陈琼弟提出的签订《屋基转让协议》时其未在场,未取得其同意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证人方愿福、刘英、汤芹弟的证言以及尹学利书写的《证实材料》均一致证实签订《屋基转让协议》时陈琼弟是在场并亲自在其名字上捺指印的,邵起长陈述刘英、方愿福签订协议时是在场的,刘英、方愿福作为在场人且方愿福系《屋基转让协议》的代书人,所作的证言较为可信,加之协议签订后,刘芹家就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至今,证据之间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知道屋基转让事实的,故一审判决采信前述证据认定签订《屋基转让协议》时陈琼弟在场且同意协议内容并无不当,陈琼弟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琼弟提出的所转让“屋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转让的上诉理由。首先,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乐民国土资源所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说明来看,邵起长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并非划拨取得;其次,该土地使用权系政府安置给邵起长家的,有关政府部门并未明确禁止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琼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双方签订《屋基转让协议》是2006年,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琼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