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伟等与张鉴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丽,张鉴民,李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张伟,女,汉族。原告:陈丽,女,汉族。被告:张鉴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忠凯,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维坤,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伟、陈丽诉被告张鉴民、李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陈丽,被告张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凯,被告李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陈丽诉称,被告张鉴民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先后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19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维坤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鉴民催要,其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张鉴民偿还借款319000元及逾期利息17000元,被告李维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鉴民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19000元,上述款项是包括本金及高额利息共计319000元。2、被告不应支付延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延期利息。被告李维坤辩称,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了,在担保期间内,我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鉴民于2012年6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共计2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为5分计算。被告李维坤作为保证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包含90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2012年6月20日借款200000本金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均未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权利。二原告在向被告张鉴民催要借款过程中支付交通费383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交通费单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鉴民向二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鉴民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其中,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9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80000元不应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担保人李维坤主张过权利,其保证担保责任免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维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其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陈丽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张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