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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2013年4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占××窜至本市开发区丽阳景苑小区5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5幢1001室陈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窃得物品;尔后被告人占××用同样的手段进入5幢902室戚某家中进行盗窃,窃得ipad3平板电脑一台、钻石戒指一枚、白某某指一枚、白金某某一条和数码相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ipad3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占××窜至本市开发区亿丰建材城和盛某某1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1幢402室里李某的家中进行盗窃,窃得黄某项链四条、白金某某一条、黄金某某花一个、黄某生肖马一个、仿古玉三块、貔貅挂件一个、工艺石头兔一个、景泰蓝手镯一个、玉镯一个、银质纪某某一个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6390元。案发后,景泰蓝手镯、仿古玉一块、貔貅挂件、工艺石头兔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占××窜至本市开发区港湖花园小区15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15幢401室袁某乙家中进行盗窃,窃得现金200元、玉镯二只、蝶形玉佩一块、黄甲生挂件一个、黄某鸡心挂件一个、铂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黄乙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0510元。案发后,蝶形玉佩一块、珍珠项链一条、玉镯一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占××窜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苑小区5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5幢407室杨明儿家中进行盗窃,窃得银元六块、生肖鼠玉佩一块、黄某手链一条、黄乙指二枚、黄丙锁二只、黄某坠子一个、红某某戒指一枚、玫瑰红黄色天然钻石吊坠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1000元。6、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占××窜至本市长兴县水木花都小区碧波苑4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4幢102室潘阳阳家中进行盗窃,窃得黄某项链一条、银手镯二个、戒指一枚等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规格、型号等信息未能估价)7、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占××窜至本市长兴县金宇花园小区19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19幢301室丁某家中进行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三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综上,被告人占××盗窃作案7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2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占××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占××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戚某、陈某、李某、袁某甲、杨某儿、潘阳阳、丁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510元,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0300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发还被害人李某某6700元,被害人袁甲4300元,被害人杨明儿8500元,被害人丁某某800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