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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与被上诉人唐建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唐建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芳(系死者唐志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森阳,男(系死者唐志权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宏放,男(系死者唐志权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元贞,女(系死者唐志权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易立,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永凯,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责人温培新。上诉人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与被上诉人唐建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的委托代理人易立,被上诉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唐志权驾驶湘AEF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西往东1091KM处,遇前方道路左侧快车道内的一货车轮胎,唐志权驾车碰撞该货车轮胎,再碰撞公路右侧护坡后翻车,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唐志权下车摆放警示标示。当日21时36分许,被告唐建伟驾驶粤A692**小车行驶至事故现场路段,在避让事故现场货车轮胎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且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导致粤A692**小车与湘AEF1**号车及车旁的唐志权发生碰撞,造成唐志权当场死亡,乘客尹新杰、尹文芳二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权、唐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尹文芳、尹新杰不负事故责任。(二)粤A692**小车车主为被告神州公司,唐建伟租赁使用该车,神州公司为粤A692**小车在人保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唐志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尹文芳与唐志权系夫妻关系,唐森阳系唐志权之子,2003年8月14日出生。唐志权的父亲唐宏放1945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廖元贞1947年5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唐宏放、廖元贞夫妇育有儿子唐志权、女儿唐香梅。(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唐森阳的生活费60313.05元(13402.9元/年×9年÷2);被扶养人唐宏放的生活费36253元(5179元/年×(20-6年)÷2];被扶养人廖元贞的生活费41432元(5179元/年×(20-4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志权承担同等责任,酌情认定2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仅有手表、手机发票作为证据,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财物损失的情况,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59638.05元。由于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建伟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713.8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仪馆费用、治丧其他开支、被抚养人小孩生活费、父母赡养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61427.7元,唐建伟承担535713.85元);2、判令被告神州公司就被告唐建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向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建伟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志权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警告标志,未确保安全组织疏散到安全地点,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交警部门的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A692**小车车主为被告神州公司,唐建伟租赁使用该车,神州公司为粤A692**小车在人保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伤者尹新杰另案提起了诉讼,尹新杰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其预留10%。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9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460638.05元,因唐志权和唐建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故唐建伟及其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0319.025元,其中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80000元,唐建伟赔偿50319.025元,由于唐建伟已经赔偿原告16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人民币9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人民币18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唐建伟负担4580元,原告负担4580元。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以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唐建伟赔偿50319.25元,但唐建伟已经赔偿原告16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的该认定不当,16万元赔偿款的认定依据是被上诉人唐建伟提交的协议书,而根据协议书,该16万元属于法定赔偿款之外由被上诉人另外补偿给上诉人的,故本案被上诉人唐建伟应承担的法定赔偿部分应由其在补偿款16万元之外另行赔付;2、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尹新杰以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已另行起诉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该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尹新杰的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案由理解为同一案由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本案保险金不需给尹新杰预留10%。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神州公司是粤A692**小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租借给唐建伟使用并获得租金收入是基于利益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其余借用人唐建伟都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神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错误;2、精神损害金应全部由侵权人承担,不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唐建伟答辩称:1、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他已跟上诉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受害方16万元,保险公司怎么赔,赔偿多少,他都不管;2、死者父母的赡养费有出入,死者父母有4个子女,不是独生子女,赡养费不应由一个人承担。人保北京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人保北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州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尹文芳(甲方)与唐建伟(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一、双方共同认可交警部门对“2.29”交通事故出具的湘公交高七认字(2012)第00012-1号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国家标准予以计算的唐志权死亡赔偿款,依据责任比例后由乙方承担赔偿款,由甲方运用法律手段向粤A692**号小轿车的车属公司及保险公司追偿,乙方必须积极配合;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之外,由乙方一次性另行补偿甲方160000元整,其中110000元在2012年7月17日18点前支付到位(含原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乙方在签字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到位……七、双方在协议签字后,湘AEF1**号车方、尹文芳、尹新杰、唐志权父母等受益方不得再向乙方个人提出任何经济或者法律上面的要求……”该协议签订后,唐建伟按协议向尹文芳支付了16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尹新杰以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了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但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申请,依法追加唐建伟、神州公司、人保北京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了该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本案中给尹新杰预留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10%份额作了处理,判令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新杰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尹新杰20000元。尹新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神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唐建伟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外,是否还应当赔付法定赔偿部分;3、按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4、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尹新杰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尹新杰预留10%;4、一审诉讼费计收是否合理。关于神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神州公司是粤A692**号小车的所有人,神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列举了四种情形,被侵权人尹文芳等没有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诉请神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关于神州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关于唐建伟是否还应当赔付法定赔偿部分的问题。根据唐建伟与尹文芳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依法计算的唐志权死亡赔偿款并依据责任比例应由唐建伟承担的赔偿款,由尹文芳运用法律手段向粤A692**号小轿车的车属公司及保险公司追偿,唐建伟必须积极配合;第三条约定,除第二条所约定的赔偿款之外,由唐建伟一次性另行补偿尹文芳160000元整;第七条约定,协议签字后,湘AEF1**号车方、尹文芳、尹新杰、唐志权父母等受益方不得再向唐建伟个人提出任何经济或者法律上面的要求。上述三条约定的实质是:唐建伟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尹文芳向粤A692**号小轿车的车属公司及保险公司追偿,唐建伟予以配合,双方在协议签字并在唐建伟的160000元补偿款支付之后,尹文芳及其他受益方不得再向唐建伟个人提出任何经济或者法律上面的要求。唐建伟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尹文芳等再要求其在补偿款之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唐志权、唐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酌情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事故另一伤者尹新杰预留10%的问题。尹新杰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对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给尹新杰预留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10%份额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尹新杰一案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的,在该案中对预留的10%份额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经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事故另一伤者尹新杰预留10%份额并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一审诉讼费计收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格权纠纷案件;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仅仅有人身伤害赔偿,还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尹文芳等在本案中就提出了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请。故尹文芳等主张应按人格权纠纷案件的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的计收并无不当。综上,尹文芳等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唐建伟提出了死者父母有4个子女、赡养费认定有出入的答辩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尹文芳、唐森阳、唐宏放、廖元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梦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