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谭金新诉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新,吴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谭金新,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三国、李红霞,均为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英,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金新诉被告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吴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新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吴海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约定还款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英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我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我妹妹吴海玲的银行账号偿还了1万元、2013年6月3日通过我母亲杨丽云的账号偿还了2万元,共偿还了3万元给原告。当时原告通过其手机短信发了冯兆玲的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142010055382给我,以上两次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冯兆玲的上述银行账号。我去银行打印转账记录时银行方称要本人去打印,故我方庭后由我妹妹和母亲打印转账记录后再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英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借到原告谭金新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谭金新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谭金新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吴海英,身份证号码:440902197105052882。2012年6月11日。担保人:黄献萍。”在庭审中,被告吴海英辩称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角。被告在开庭后第二天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油七路分理处2013年5月10日的“查询客户交易”(无客户名称)及2013年6月3日客户名称为杨丽云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以证明被告已通过上述两个帐户向冯兆玲分别转帐20000元和10000元,共已还30000元给原告谭金新。原告的代理人李红霞对被告在庭后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谭金新和吴海英双方口头约定本案的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角,当时双方约定该20000元是还利息,不是还本金。而且,该证据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证据“查询客户交易”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法院应不予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证据没有账户名称,经询问谭金新本人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吴海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谭金新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吴海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油城七路分理处打印的查询客户交易(无客户名称)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海英借到原告谭金新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吴海英写下的借据为凭,并且被告吴海英对此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上虽然无写明借款利率,但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角。���告于2013年6月3日通过其母亲杨丽云的银行账户还款2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冯兆玲的账户,并提供了“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证明其还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20000元是被告吴海英还利息的,并不是还本金。因此,被告已还原告的这20000元视为被告自愿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角计算,被告已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即已还息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庭后才提供的“查询客户交易”这份书证,由于该证据没有客户名称,没有证明力,且原告谭金新对该笔10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吴海英提供的这份没有客户名称的“查询客户交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谭金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吴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