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奉化龙津尚都门市部、鲍英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奉化龙津尚都门市部,鲍英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号。法定代表人:冯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奉化龙津尚都门市部。住所地:奉化市公园路2-5号。代表人:鲍英汉,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812145812。被告:鲍英汉,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奉化龙津尚都门市部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奉化龙津尚都门市部、鲍英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0元,由原告浙江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