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梁美英与孔友德、谢小娥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美英,孔友德,谢小娥,孔小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英。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友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小贞。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君。上诉人梁美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上诉人孔友德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谢小娥系孔友德母亲;被告孔小贞系孔友德姊妹;原告梁美英与被告孔友德原系夫妻,于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育子女。1995年10月,被告孔友德作为户主与梁美英、谢小娥、孔小贞4人共同报批新建坐落在西城街道羽山村215号四层楼房一间,土地使用权面积45㎡。审批建房时,原、被告四人均为农业户口。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证书号:2200101800107,地号:018-015-000-00591-000,图号:018-015。2011年5月25日,孔友德曾提起诉讼,要求与梁美英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孔友德与梁美英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2年4月23日,孔友德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台黄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准许孔友德与梁美英离婚,但对于可能存在的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该院未予处理。还认定,目前,原告梁美英与被告孔友德共同居住、使用涉案的羽山村四层楼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报批建造了位于本区西城街道羽山村的四层楼房一间,该处房产应属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原告梁美英与被告孔友德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有理。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孔小贞在审批建房时户口已经从羽山村迁出,村里考虑孔友德户实际情况,同意将孔小贞纳入申报范围。被告孔小贞作为房屋共有人已登记在册,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相关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变更登记之前,四层楼房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对于各家庭成员的出资金额,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照原、被告等额享有为宜。鉴于涉讼房屋系农民自建房,无法作市场价格评估,且房屋仅有一间,折价分割和实物分割均无法进行。故本案只能作份额确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美英享有坐落在西城街道羽山村251号的四层楼房(证书号:2200101800107,地号:018-015-000-00591-000,图号:018-015)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梁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梁美英负担1100元,被告孔友德、谢小娥、孔小贞负担3300元。宣判后,梁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谢小娥年事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参与出资,其只有土地份额而不应享有地上建筑部分的份额。被上诉人谢小娥现年96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新证据分家契能证明被上诉人谢小娥早从1975年开始已由被上诉人孔友德两兄弟负责赡养。2001年建房时,被上诉人孔小贞是居民户口,只是建房审批时挂个名,且没有出资,不应享有该四层楼房四分之一的份额。四层楼房系上诉人梁美英和被上诉人孔友德俩人出资建造的。上诉人梁美英和被上诉人孔友德于1981年结婚,婚后俩人建有一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四层楼房,均有相关部门的权属登记能证明。上诉人梁美英应享有该四层楼房地上建筑部分二分之一的份额。二、一审中,上诉人梁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析分婚后建造的两间房屋(一间二层楼房、一间四层楼房),一审法院以两间房屋所属主体不同,要求进行分案处理。这两间房屋的纠纷完全可以一并处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累诉,降低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梁美英和被上诉人孔友德均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上诉人梁美英提出以竞价的方式分割房产。虽然法院是否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决定房屋归属,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也有所规定。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孔友德不同意而取消竞价,有偏袒被上诉人孔友德的嫌疑。三、一审判决与物权法第103条不相符合,本案是家庭共有,所以按按份共有进行处理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友德、谢小娥、孔小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登记薄内容为依据,均等分割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得当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谢小娥年纪已高,没有实际出资,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被上诉人孔小贞是居民户籍,能否享有讼争房屋份额的问题不属于民事处理范围。二、本案无法进行竞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系本案的各当事人共同报批所建,对此有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台州市黄岩区土地管理局黄土(1995)2-24号批复等证据证实。因此,讼争的房屋应为本案各当事人共同共有。上诉人梁美英上诉称讼争的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孔友德出资建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上诉人孔小贞系申报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孔小贞亦属于共有人之一,上诉人梁美英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诉人梁美英与被上诉人孔友德已经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在各方当事人无法确定讼争房屋出资额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梁美英享有讼争房屋25%的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梁美英一审期间撤回了要求确认另二层楼房一间份额的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对此并未合并处理得当。且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的主体可能与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一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竞价处理讼争的房屋,因此,一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美英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梁美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