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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林清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林清平,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王奕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谢礼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少猛、陈小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清平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平委托代理人陈良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少猛、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林清平在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授权的代理网点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处购买了险种为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350520110210014754《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保险费为3万元,两被告自行从原告提供的开户于民生银行惠安支行账户,划转该保险合同项下所需交纳的首期和续期保险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前述约定方式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缴交了首笔保险费3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关于前述《保险合同》保险效力于2012年11月9日被中止的通知。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咨询、商谈,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原告认为其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所提供的开户行账户上始终存有充足的钱款以供两被告自行划转相关保险费,但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无故中止合同。另,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直接致使原告购买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号86350520110210014754《保险合同》;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已被收取的保险费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保险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与原告林清平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与原告林清平,答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林清平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是代理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与原告林清平签订保险合同,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保险合同项下的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即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享有和承担。二、原告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效力中止,根据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与原告林清平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仍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二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可见要求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效力中止后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返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净额,合同终止。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因未收到第二年度保险费而发出中止合同通知是依约而为,并非无故中止合同。答辩人依约划扣第二期保险费用时,由于原告卡号与证件号码不符导致划扣失败,后联系通知原告交纳未果,答辩人依约书面通知原告合同中止,属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二、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无违约行为,更无致使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合同应继续履行。答辩人已经依约承担了为期一年的保险责任,并结算红利,在第二期保险费到期时,答辩人依约划扣,但由于“卡号与证件号码不符”而导致划扣失败,后依约发出中止合同效力通知,并告知原告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可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可见,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却违反合同义务,在收到合同效力中止通知后,怠于续交保费,同时,其账户中的余额也不足划扣,现只要原告补交欠缴的保险费,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可以继续履行,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三、原告要求退还首期保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当被解除,原告关于退还保险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再者,即使合同被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林清平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投保一份险种名称为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号为86350520110210014754,合同成立日和生效日均为2011年9月9日,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年期为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3万元,保险金额1658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合同成立当日,投保人即原告林清平依约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缴纳第一期保险费3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向原告林清平发出一份《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您(原告林清平)投保的86350520110210014754保险合同由于非垫交保单应交未交失效的原因,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12年11月9日起中止。您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我们会对您的申请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若您逾期未申请或您和我们未达成合同效力恢复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系原告林清平投保涉案“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该单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清平提供的合同号为86350520110210014754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专用收据、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造成合同效力中止的责任应归于哪一方?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请求退还全额保险费及支付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3、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林清平认为,一、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无故单方中止保险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直接导致原告所购买的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理由如下: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卡号与证件号码不符导致代收失败为由单方中止合同不合理,因为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证件及银行卡号,在涉案保险单上除了“林清平”三个字之外其余所填写的内容均由两被告书写,若确实存在书写过程中错误,发生代扣失败的责任也应由两被告承担,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原告。保险合同上约定授权扣款的银行卡账户显示到2012年9月9日止,该卡内存款余额都超过3万元,足以让被告扣除当年的保险费用。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以原告“由于非垫交保单应交而未交失效”为由,在事先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无故强行中止保险合同,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二、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应将已收取的保险费用3万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因其存在前述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的代理人,涉案投保单均由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填写,其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认为,一、本案合同中止的责任在于原告,扣款是系统自动扣款,根据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不符导致扣款失败;二、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止两年内未恢复效力的,合同才终止。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发出中止合同效力的通知还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2)、本案扣款失败导致合同中止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须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且该根本违约需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这两个条件都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3)、在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发出的中止合同通知书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在合同中止后两年内再补交保费,该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没有扣款与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4)、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是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返还保费3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没有依据;三、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只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盖印,若是因为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过错,原告要追究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责任,则应属于侵权案件,故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认为,一、保险公司依授权划扣第2期保险费用时,由于卡号与证件号码不符导致划扣失败,后联系通知原告交费未果,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合同中止,因此保险公司中止合同是依约而为,并非无故中止;二、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为期一年的保险责任,并结算了红利,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在第2期保险费到期时依约划扣,但由于“卡号与证件号码不符”而导致划扣失败,后依约发出中止合同效力通知,并告知原告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可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可见,保险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应当解除。再者,即使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在中止合同上存在过错,也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不应当被解除。(1)、合同根本性违约指的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原告的保险合同目的是原告所能获得的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的损失,另一个是因保险标的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受益,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以及分红。若原告在合同中止后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就不会影响合同中止期间的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以及分红,完全可以实现其保险目的,原告的两项保险利益都可以获得,没有损失。(2)、原告在收到中止通知后怠于续交保费,同时,其账户中有部分期间余额也不足划扣,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的解除关系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法对于解除合同是采取慎重的态度,对法定解除权更是做了严格的限制。本案并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交纳保险费,合同是可以得到继续履行的,因此本着维护市场交易的原则,合同不应当被解除;三、退还保险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关于退回首期保险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再者,假使合同被解除,原告已经获得一年保险利益,那么保险金不应当再退还,同时对于返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保险费之日止的利息及赔偿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当事人的约定,如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无适用的余地,本案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适用违约金。综上,保险公司是依约中止合同,也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1,本案造成合同效力中止的直接原因在于转账不成功及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前仍未缴纳当期保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自第二期始通过扣款支付保费系统以非现金收费方式收取续期保险费,扣款支付保费系统的管理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当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从原告保险费付款账户划付第二期保险费时,出现“卡号与证件号码不符”导致划转失败,此时,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应当及时催告原告补交现金或者配合保险公司尽快修改相关个人信息以再次成功划转保费,对此,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负有通知义务,该义务包含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以及能否送达。本案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发生投保人账户扣款失败时,其曾及时对投保人进行提醒和催缴,并告知逾期缴费的后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在通知义务上存在瑕疵,其在涉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和服务方式上存在不足。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将划款失败归责于投保单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与身份证号不符”,但即便是原告的原因,对此瑕疵有资格质疑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涉案投保单已经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最终签章确认;不过,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在转账未成功,过了两个月宽限期之后向原告发出“效力中止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能因此认定该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原告本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由于其投保后对保险公司的服务存在依赖心理,没有主动及时查看自己保险扣款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变化情况,怠于联系、配合保险公司扣款,以致发生在续期保险费的交付乃至宽限期内未能缴纳当期保费造成保险合同中止的后果。在保险公司决定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原告仍可补交保险费,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复效,但原告至今一直没有补交,这难免影响到其自身的保险利益。综上,原告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对合同的中止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焦点2,其一,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归于消灭。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有权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单方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请求,可予支持;其二,保险合同的设计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而法律在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提出解除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关于保费的退还就要根据相关情况确定。首先,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中保险费一定要支付,而保险人的义务在于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投保人保险费的支付正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的对价。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投保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即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远远超过其支付保险费价值的赔偿金额;反之,若无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根据权利、义务相符及公平原则,由于本案保险人即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就承担起保障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的风险损失的责任,投保人已经获得该期间的保险利益,保险人有权收取自2011年9月9日零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2012年9月8日24时合同效力中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现投保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其无权收回自己所交的全部保险费。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年期为5年,因此本案原告已交足2年的保险费,故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红利;其二,本案保险费“扣款不成功”,保险公司在管理和服务方式上存在不足,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并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其一,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是否适格,在于其是否是与原告属于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符合在原告所提起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所要求的相对方,且以相对方存在法律义务为前提。责任是果,义务是因,表现在主体上就是负有义务的人对于享有权利的人来说,就是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涉案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为保险人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系代理销售该保险产品的保险代理人,其根据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责任仅是在销售环节为投保人提供良好的服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即是通过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代理,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保险人,只有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原告的相对方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二,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亦即保险业务的代理风险应由保险人承担;就本案涉案投保单,原告在保险代理人指导下填写,该投保单填写的内容经原告亲笔签名确认,之后,保险代理人将之提交保险公司进行最终签章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该保险合同履行后的管理责任均由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全权负责,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划扣第2期保险费用失败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归属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原告仅仅以“保险单上除‘林清平’签名之外其余所填写的内容均由保险代理人书写,发生代扣失败的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为由主张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清平与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86350520110210014754《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林清平要求单方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是原告享有的权利,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林清平已依约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缴纳第一期保险费3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照其投保的“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中现金价值表及红利分配的约定,要求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领取红利,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现金价值22860元、红利294.86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通知催缴,对发生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在管理和服务方式上存在暇疵,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无故中止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将划款失败完全归责于投保单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与身份证号不符”,客观上免除自身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此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清平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86350520110210014754)《保险合同》;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清平退还现金价值22860元、红利29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林清平对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林清平负担396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