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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因本案,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牟××到海宁星莹家具有限公某工作,后任该公某木材仓库收货员,负责木材验收工作。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牟××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0次收受该公某木材供应商上海家实宝贸易有限公某、上海英帕贸易有限公某等公某负责人陈某甲所送的贿赂款共计34000元,并在木材验收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牟××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木材供应商明细表及供应商明细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受贿人员受贿金额清单、银行卡号记录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报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及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证明,岗位职责说明书、木材采购流程及木材仓库组织结构图,证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利用担任海宁星莹家具有限公某木材仓库收货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3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牟××退赃款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