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德长,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小东门街28号。负责人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长锻造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长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长锻造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2013年1月8日,原告驾驶员武雪林驾驶投保车辆在314省道丹阳镇山口路段附近与周庆广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武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武雪林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8503元,原告已将车进行了修理,原告认为对其损失被告应当进行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03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合计61403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责任人为周庆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庆广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对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原告对此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车损过高,按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月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员武雪林驾驶投保车辆在314省道丹阳镇山口路段附近与周庆广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武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报案记录中载明,2013年1月9日8时3分,原告报案,同年2月16日,……“回访杨先生,目前交通责任还未明确,已催办定损。”受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及原告的委托,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评估鉴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58503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之后,原告将车进行了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发票、修车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察定损。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与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的数额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5850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庆广负事故全责,依合同约定,对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2000元被告不负责赔偿,剩余损失(含鉴定费)5940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保险金594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6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