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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扈大勇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大勇,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吴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大勇。委托代理人张雯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委托代理人邓宏。原审第三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思。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委托代理人蒋斌。原审第三人吴跃。上诉人扈大勇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原审第三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扈大勇及委托代理人张雯雯,中铁二局委托代理人邓宏、陈永明,第三人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斌、第三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赤大白地方铁路ZH-09项目部(以下简称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当时名为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扈大勇作为广汇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赤大白项目部将承建的赤峰至大板至白音华地方铁路第九标段DK271+255大桥、DK272+634大桥、DK274+051特大桥梁下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汇公司;劳务价款按工程项目清单单价乘经赤大白项目部确认的工程数量来确定,包含工程前期准备、临时设施、便道的建设、施工中自发电及用电费用、取水用水费、工程直接间接费用、个人所得税、建筑营业税、保险费、利润、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各种费用及风险。项目清单单价表作为合同附件。同月,广汇公司向赤大白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承包工程不转包、分包。此后,广汇公司即与扈大勇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扈大勇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施工,扈大勇向广汇公司上交管理费65000元,承包方式为“上交包干,自负盈亏,盈余自主分配,亏损及债务全部赔偿”。该合同签订后,扈大勇即带队进场施工。2006年5月3日,赤大白项目部作出《关于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石门沟、大冲沟大桥施工的通知》,认为广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生产资金保证生产,施工技术资金准备严重滞后且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不能胜任合同工程,要求广汇公司于当日无条件退出石门沟、大冲沟大桥施工。扈大勇带领的施工队随后退出石门沟、大冲沟。2007年4月23日,赤大白项目部与扈大勇签订《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解决结果》(以下简称《解决结果》),双方确认:《解决结果》是依据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赤大白项目部与扈大勇及其所代表的广汇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方案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反悔;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2005年12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截止2006年5月30日终止,双方债权债务于2007年4月21日结清。双方在《解决结果》中对赤大白项目部应支付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包括大冲沟、石门沟临设费21925元、石门沟因未动工补助机械准备费45808.17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办公及生活用品费、剩余材料费等,品迭后,项目部实际应支付扈大勇610000元。赤大白项目部在该《解决结果》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吴跃签名。扈大勇在广汇公司处签名。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另查明,赤大白项目部系中铁二局承建赤峰至大板至白音华地方铁路工程项目后成立的内部分支机构,吴跃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广汇公司与赤大白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未实际履行,由扈大勇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在大冲沟、石门沟工地,扈大勇未产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附项目清单价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本案争议的事实为:扈大勇提交了一份由本人与吴跃签字的便条,内容为“原桥一队扈大勇的清算工作已结束,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待清算完其他队伍遗留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经查,该便条左下方“吴跃”签名系本人书写,“吴跃”签名下方的落款时间“2007.4.23”及该便条右下方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中铁二局赤大白ZH-9标项目部前桥一队扈大勇,2007年4月23日”均为扈大勇书写。扈大勇的诉讼请求为:中铁二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机械、设备费用共计670738元,并支付利息224523元(从2007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审法院认为,因扈大勇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中铁二局下属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广汇公司与扈大勇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扈大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中铁二局为被告主张权利,中铁二局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扈大勇承担责任。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系无效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价款计算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即以工程量乘工程项目清单单价来计算劳务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扈大勇在大冲沟、石门沟工地未产生项目清单单价表中所列工程量,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2007年4月23日,扈大勇以广汇公司名义与赤大白项目部签订《解决结果》,双方对扈大勇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设施设备、材料、临设工程交接等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对扈大勇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扈大勇提出的内容为“原桥一队扈大勇的清算工作已结束,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待清算完其他队伍遗留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的便条系《解决结果》的补充,中铁二局应当据此支付其大冲沟、石门沟工地的进场、出场及人工机械设备费的主张,原审认为,双方对便条的形成时间有争议,扈大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便条的形成时间在《解决结果》后,该便条也未包含新的价款计算方式及支付内容,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中铁二局亦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扈大勇据此提出要求中铁二局支付大冲沟、石门沟工地进场、出场及人工机械设备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扈大勇提出中铁二局尚有一台1**型发电机未交还的主张,因该便条不能证明中铁二局应向扈大勇交付,其申请的证人李利伟与扈大勇及中铁二局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扈大勇的主张不予支持。扈大勇要求支付利息的观点也不能被采纳。广汇公司系案涉工程转包人,原审在庭审中就是否要求广汇公司承担责任向扈大勇询问,扈大勇明确表示不向广汇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扈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扈大勇负担。扈大勇的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证人李利伟的陈述,扈大勇已举证证明了便条的形成时间在《解决结果》后。2、《解决结果》对罕山沟进行了结算,对大冲沟、石门沟只进行了部分结算,根据证人李利伟的陈述,《解决结果》第七条第六款的所谓机械补助费45808.17元,是扈大勇不能接受便道雏形费用追加的修罕山沟到石门沟约5公里施工主便道的费用,故才有后续解决便条的出现。李利伟也陈述现场共两台发电机,一台留在了现场。3、工程费用的结算,不能仅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大冲沟、石门沟并没有实际开工,而只是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不能产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应公平计价进行结算。本案中,没有任何人对李利伟证言的真实性及各方利害关系提出异议,一审简单排除证人证言。4、扈大勇不要求广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求中铁二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扈大勇的诉讼请求。中铁二局辩称,便条上的时间是扈大勇书写,不应当采信。按惯例,先清算后结算,所以便条形成在《解决结果》前。因此,扈大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汇公司陈述称,该公司未参与工程,工程实际是扈大勇以广汇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发生的关系。所有工程款都由扈大勇垫付,工程回款也是打给扈大勇,广汇公司没有派人对工程进行管理,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吴跃陈述称,便条形成于《解决结果》前,双方已经对所有事情进行了处理,应当驳回扈大勇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扈大勇认为原审对其退场事实表述笼统。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赤大白项目部与扈大勇签订《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解决结果》,主要约定为:广汇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依据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赤大白项目部与扈大勇代表的广汇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方案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反悔。一、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2005年12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截止2006年5月30日终止(原合同作废)。二、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4月21日结清。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从即日起已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三、2007年4月21日起(包括之前和之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在赤大白地方铁路建设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赤大白项目部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在赤大白地方铁路建设过程,凡广汇公司及扈大勇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赤大白地方铁路ZH-09项目部桥一队”和“中铁二局”名义或类似字样名义签订的对内对外“合同”“协议”均是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单方和个人行为,是无效的。赤大白项目部和上级单位及相关联单位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后果和责任。五、在赤大白地方铁路建设过程中,凡广汇公司或扈大勇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赤大白地方铁路ZH-09项目部桥一队”名义或类似字样名义欠下的对内对外债务均与赤大白项目部无关,由此引发的任何后果和责任由广汇公司和扈大勇承担。给中铁二局造成的损害由广汇公司和扈大勇赔偿。六、清算清单如下:包括扈大勇移交李利伟的临设清单8项内容(包括办公房、临时用地、变电房、施工生活水井等)共220600元,清单列表中各项金额由扈大勇提供,李利伟确认,无票据凭证;临设已交给李利伟;扈大勇移交给李利伟的机械设备、办公、生活用品清单14项(包括150千瓦发电机1台、变压器、罐车等)共791000元,扈大勇离开罕山沟时将上述14项物品已交与其财务李利伟,清单列表中金额由扈大勇提供,李利伟确认,无票据凭证;扈大勇完成在石门沟、罕山沟临设清单为:罕山沟至石门沟便道雏形,10000元;石门沟变电房3000元;大冲沟水池8925元。赤大白项目部应付扈大勇2357903元,已支付及应扣除1793711.17元等,加上石门沟因没有动工仅补助机械准备费用45808.17元,实际应支付扈大勇610000元。该协议一式四份,扈大勇一份,赤大白项目部三份。扈大勇认可根据该协议中铁二局已履行完支付义务。该《解决结果》系吴跃方起草打印,加盖有赤大白项目部印章,吴跃及扈大勇在每一页签字。扈大勇在首页、尾页捺手印。尾页落款时间系打印形成。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的便条,针对“原桥一队扈大勇的清算工作已结束,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待清算完其他队伍遗留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及签名落款的事实,经调查,吴跃、扈大勇陈述一致意见为:该便条系吴跃方打印,除吴跃本人签名外,其余落款手写内容均为扈大勇所书写,包括吴跃签名下方的“2007.4.23”。对于“清算”一词,吴跃解释为对扈大勇主要工作中所有问题都提出来进行整理,为形成最终结果做准备。扈大勇解释为清算即为《解决结果》。对于“其他队伍”,吴跃解释为重庆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扈大勇认为整个标段共8-9个施工队伍,包括扈大勇与重庆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遗留问题”,吴跃解释为工程结算问题,清算后应当有个结果。而扈大勇认为当时赤大白项目部资金紧张,待解决一部分后,等其他队伍问题解决了,根据他们工程赚钱多少来解决扈大勇问题。当时扈大勇所在队伍与赤大白项目部发生争议。对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吴跃解释为,根据2005年12月广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4条,如果广汇公司不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赤大白项目部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处置,所做工程价款赤大白项目部可不予支付,完全由广汇公司承担责任。扈大勇解释为根据中铁二局赚钱的情况,赚多则解决多,赚少则只给扈大勇成本。对于便条形成过程,吴跃认为在与扈大勇合作过程中,吴跃曾签了多张单子,便条形成时间在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场人有吴跃的下属蒋文兵及重庆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利明,是蒋文兵打印好后吴跃签的字。二审中刘利明出庭作证,其说法与吴跃陈述基本一致。而扈大勇认为该便条系在《解决结果》签署后几小时内,李利伟提醒扈大勇还有一些工程款没有算,扈大勇才找到吴跃签字认可的。至于没有注明时间的原因是当时没有注意到,后来扈大勇征得吴跃同意后才代吴跃签署的时间。李利伟一审亦到庭作证,陈述与扈大勇说法一致。关于150型发电机问题,吴跃陈述有两台,但李利伟成立了一个沙场,将发电机拉走到沙场,扈大勇管理该沙场。经项目部交涉,拉回了一台,所以才在《解决结果》中算了一台。扈大勇目前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在石门沟、大冲沟修建道路、打桩挖孔所支付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以及少算了一台1**型发电机的费用,具体为8组:1、2006年2月,扈大勇与怀柔建兴钻井队(无印章,王建兴签字)签订钻孔协议,同年2月26日、3月27日,王建兴先后两次出具收条收到进场费及损失、民工生活费共计92500元;2、2006年3月20日,扈大勇与河北永清县大合打井队(无公章,张强代表该队签字)签订强冲钻孔协议,扈大勇将石门沟、罕山沟大桥钻孔工程交与河北永清县大合打井队施工,孔桩210元/米;2006年3月15日、5月12日,张强代表河北永清县大合打井队先后三次出具收条收取进场费及退场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166440元;3、扈大勇与巴林右旗农电局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发票显示支付材料费60848元;4、郭志刚出具证明称扈大勇支付郭志刚打井费38500元;5、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其中饶兵出具证明收到管理工资及退场费13250元、张世全出具证明称收到工资28800元、王朝全证明称总共从扈大勇处领取工资等34000元;文开明出具证明称收取工资24500元;以上四证人均在原审中出庭作证。6、根据《解决结果》计算150型发电机折价40800元;7、2006年2月9日,扈大勇与梁开金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扈大勇要求梁开金组织60人进入石门沟、大冲沟工地在5日内完成临建和工棚建设,工人工资50元/天。2006年3月30日、5月30日的领条及12月1日证明,梁开金一共领款197400元。8、2010年12月8日,索博日嘎镇阿山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6年扈大勇修铁路因工地几十里内无水,经村委会同意打井两口,直径1米,深约25米,20多天打完。二审中,扈大勇所举的主要新证据:1、2006年8月16日条子,名称“罕山沟大桥工程量和材料”,李利伟在上面签字。扈大勇拟证明150型发电机为两台。2、李利伟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述便条的形成过程。扈大勇拟证明案涉便条的形成时间及150型发电机只用了一台,另一台给了中铁二局的主张。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6)经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赤峰贵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为中铁二局赤大白铁路ZH-9标项目部桥梁一队、中铁二局赤大白铁路ZH-9标项目部、广汇公司、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案起诉状一份。结合2007年2月14日扈大勇与吴跃的另一张字条,扈大勇拟证明在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一直在进行清算,于2007年最终达成清算结果。因此,在2007年4月23日前不可能有清算结果。中铁二局质证认为,李利伟一开始就是扈大勇的会计,证言不应采信。关于150型发电机,如果扈大勇拿出项目部签收的证据就认可。吴跃质证对自己签字的字条认可,但陈述在清算过程中类似随手写的条子很多,书写随意。本院认为,扈大勇、中铁二局、吴跃对《解决结果》的内容及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各方对罕山沟工程已结算完毕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便条的认定。由于扈大勇与中铁二局存在一个没有争议的结算即《解决结果》,详细解读《解决结果》的条文,可见该合同具备四个特点:第一,结构完整。全合同共七大条,包括合同签订的由来、原合同作废、责任了断、财产移交、工程结算、应扣减和应支付款项等。第二,内容详尽。合同列了两个清单共22项移交李利伟的临设及办公、生活用品清单,在清单后还进行了详细的备注。对于第七条结算部分,还分列了七大项17小项。第三,用语严谨。诸如“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方案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反悔。”“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4月21日结清。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从即日起已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从2007年4月21日起(包括之前和之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在赤大白地方铁路建设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赤大白项目部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签字规范。整个合同共6页,吴跃和扈大勇在每一页签名,扈大勇在首页、尾页上捺手印,尾页赤大白项目部加盖印章,尾页落款时间系打印形成。从这些特点综合反映出扈大勇与吴跃代表的赤大白项目部十分审慎地对扈大勇所做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细致的协商,对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清点。由此推断,该《解决结果》是中铁二局与扈大勇终局性的结算合同,对扈大勇及中铁二局均有法律约束力。《解决结果》约定:“本方案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反悔。”“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4月21日结清。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从即日起已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从2007年4月21日起(包括之前和之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在赤大白地方铁路建设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赤大白项目部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改变了《解决结果》的约定,且该约定有效,才能按新合同执行。扈大勇举出的主要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的便条,扈大勇主张该便条即是吴跃代表中铁二局承诺解决《解决结果》外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150型发电机问题的新约定。本院比较该便条和《解决结果》,便条显示出结构不完整、内容不详尽、用语不严谨、签字不规范等诸多特征。且双方解释不一,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便条的具体形成时间。扈大勇举出了证人李利伟的证言,并一再坚持李利伟的陈述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李利伟证言系单一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而无法确认,且证人与扈大勇、中铁二局均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被采信。关于扈大勇上诉称证人出庭作证时,中铁二局、吴跃均未反驳。据原审庭审笔录反映,庭审中,李利伟出庭作证后,吴跃及扈大勇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吴跃当庭即提出证人对便条形成时间陈述不真实,中铁二局发表质证意见称扈大勇混淆了时间。证人退庭后,中铁二局通过书面代理词的方式明确反驳了李利伟的证词及其他证人证明材料上反映的内容。因此,扈大勇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该便条的落款时间已查明均为扈大勇书写,吴跃未认可,因此,扈大勇应当举证证明该便条形成的时间。因扈大勇举证不能,故其以便条的内容来主张与中铁二局达成了新约定而否定《解决结果》的内容,认为遗留有大冲沟、石门沟、150型发电机等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扈大勇在诉讼中坚持称,其一共两次退场,一次是从罕山沟,一次是从大冲沟、石门沟,《解决结果》只处理了罕山沟工程。而《解决结果》反映双方结算包括:罕山沟到石门沟的便道雏形、石门沟变电房、大冲沟水池三项共计21925元计入了应付工程款,还计算了石门沟没有动工仅补助机械准备费用45808.17元。扈大勇的解释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也不符合“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4月21日结清。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从即日起已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本案诉讼中,扈大勇主张少算、漏算的款项达60余万元,相对于《解决结果》总工程款235万余元,不是一笔小额债权。且在《解决结果》中已处理了一台1**型发电机的情况下,在赤大白项目部起草的《解决结果》明确写明为最终解决方案,写清2007年4月21日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的前提下,扈大勇应当知道在《解决结果》上签字的后果。但扈大勇没有即时对自己认为少算的60余万元大额工程款提出异议,反而在《解决结果》的每一页签字确认。因此,扈大勇关于便条形成是李利伟事后提醒才找到吴跃出具的解释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如果该便条的形成时间在《解决结果》后,即便扈大勇所签时间为真实时间,与《解决结果》所载时间为同一日,也无法区分二者具体形成时间的先后,扈大勇的上诉请求仍然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解决结果》的约定,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4月21日结清。赤大白项目部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从即日起已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从2007年4月21日起(包括之前和之后),广汇公司及扈大勇在赤大白地方铁路建设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赤大白项目部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便条形成的时间在《解决结果》前,自当纳入《解决结果》的解决范围。如果形成在后,以上分析理由更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有悖常理,更何况便条内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则本院不能依据便条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扈大勇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扈大勇主张相应款项的8组证据,其中6组证据为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有关农电局的供用电合同和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扈大勇无法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少算了一台1**型发电机。任何证据必须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扈大勇的上诉主张因欠缺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507元,由扈大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引千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