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刘佐西与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西,龚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刘佐西,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喜,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佐西诉被告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西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的海马牌小汽车抵押登记到原告名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小汽车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2.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4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记载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的海马牌小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如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和变卖此车,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的海马牌小汽车抵押登记在原告刘佐西名下。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龚喜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并作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注明粤T×××××号小汽车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故原告对号牌为粤T×××××小汽车的处理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佐西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刘佐西对被告龚喜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立和审判员 伍青花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