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杜亮与曾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杜亮。委托代理人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贵。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亮诉被告曾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东,被告曾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6日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料,原告将木料送达被告处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仅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8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1张,共欠原告货款2526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94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供应过木料,因为被告给原告付款是现金和转款两种方式,所以欠条不能真实反映欠款。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7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2、银行凭证3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的事实。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部分木料用于抵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银行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款1104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一张收条不能反映是欠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找人到被告处买木料,原告当时收了20600元。原、被告对法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3月6日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料,原告将木料送达被告处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仅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8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1张,共欠原告货款2712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6次共计1104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6700元,原告找人买被告木料,原告收取被告木料款206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木料款247700元,尚欠原告木料款2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木料,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2012年5月7日给被告打的收条收了40000元是否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0000元是同一笔。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6笔共计110400元的情况看,原告没有一次给被告出示过收条。原告承认的2012年4月10日给被告打的50000元的收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但银行没有相关记录。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5月7日给被告打的收条收了40000元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0000元不是同一笔。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仅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23500元的诉求;对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前期交易习惯并非货到立即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在主张权利即起诉的次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亮货款235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杜亮承担1000元,被告曾少贵承担3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