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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季××。被告:方××。原告季××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起诉称:被告因制造阀门成品,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毛坯,2013年2月6日经双方计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于当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款字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方××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3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庭审后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阀门毛坯,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交由原告收执,《欠款字据》注明“2013年2月6日前总算清净欠金伟阀体叁万元正¥30000元,欠款人:方××(签名)”,原告在被告面前在该《欠款字据》上题目处添加“欠条”两字,在落款处添加“2013、2、6号。而后,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atm机转账给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内3000元,其余货款27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阀门毛坯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对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确认拖欠货款30000元,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帐后由于未能明确支付货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可随时向原告偿清拖欠的货款,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拖欠27000元,显然违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季××负担40元,被告方××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