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与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泗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6号原告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泗洲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勤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宜军。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下称雄鹰车业)诉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要求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鹰车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默立贤,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宜军、孙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车业诉称,其在泗洪县泗洲西大街处的厂房等房屋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系其合法财产。2012年11月,被告泗洪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泗洪县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原告雄鹰车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雄鹰车业所有的编号分别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031948、03××49、031950、03××51、031952、03××53、031954号七份房屋所有权证;2、2012年10月8日,吴立平签字认可的大修厂平面图;3、编号为洪国用(2003)字第01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4、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财产,被告组织强拆该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泗洪县政府辩称,2003年7月10日,因农机大修厂破产,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雄签订《协议书》,将该厂的固定资产(房产、土地)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年,原告在未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因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加之该地块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对该处房产和土地不再拥有权利。2012年9月11日,因大修厂危旧片区(一期)改造需要,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启动泗洪县大修厂危旧片区改造(一期)项目。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雄的儿子吴立平在县拆迁办工作人员绘制的大修厂平面图上签字认可原告的房屋面积情况,并同意拆除该房屋,且对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属于协议拆除,该行为并不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吴雄签订的《协议书》;3、洪政复(2005)7号《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泗洪县国土资源局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洪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由张克义签字的上述决定的送达回执;4、2012年10月8日,吴立平对大修厂房屋面积测量结果签字认可的大修厂平面图。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大修厂危旧片区改造(一期)项目系依法启动的房屋征收项目,原告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其已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经过其同意,该拆除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屋、土地对价,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已于2005年收回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丧失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于2012年11月份两次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房屋及土地对价,其并没有收到被告所作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吴立平虽在大修厂平面图上签字确认了大修厂房产面积,但其并没有同意被告拆除房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曾于2003年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因无法确认签收人“张克义”的身份等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雄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已破产的泗洪县农机大修厂的固定资产(房产、土地)出售给原告。同年,原告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031948、03××49、031950、03××51、031952、03××53、031954号七份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洪国用(2003)字第01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启动泗洪县大修厂危旧片区改造(一期)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至嵩山南路,南至洪桥路,西至衡山南路,北至泗州西大街。原告的厂房等房产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雄之子吴立平在泗洪县征收办工作人员绘制的大修厂平面图上写明“以上房屋面积及附属物我均认可”,并签名确认。2012年11月,被告分两次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雄鹰车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一、关于雄鹰车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拆除房屋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其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屋和土地的对价,其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以另行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被告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了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雄的儿子吴立平在大修厂平面图上签字同意拆除房屋,其拆除原告房屋属于协议拆除,不构成违法。本院认为,吴立平在大修厂平面图上只是签字认可房屋面积及附属物,并无同意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内容,被告称吴立平同意其拆除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据此,被告泗洪县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综上,被告泗洪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泗洪县政府强拆原告雄鹰车业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洪县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