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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叶慧秀、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3475835-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负责人胡欣,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被告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078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2幢。法定代表人苏清春,经理。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625-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07、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73692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07、108号。法定代表人谢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被告苏清春,男,汉族,1976年2月1日生。被告叶慧秀,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58245-2,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568号2号楼413E。法定代表人刘海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行(以下简称建行直属支行)诉被告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峰贸易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瀚投资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瀚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勇、江劲松,被告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和宁企担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盛,被告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峰贸易公司、苏清春、叶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直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峰贸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峰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如苏峰贸易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苏峰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由苏峰贸易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为苏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还与被告上海中瀚投资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南京中瀚投资公司3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峰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苏峰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9日,苏峰贸易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50400元;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峰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504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为苏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上海中瀚投资公司持有的南京中瀚投资公司3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对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苏峰贸易公司、苏清春、叶慧秀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建行直属支行与苏峰贸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峰贸易公司向建行直属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72%,���款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苏峰贸易公司违约,建行直属支行有权要求苏峰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苏峰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建行直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苏峰贸易公司承担。同时,建行直属支行与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如苏峰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为苏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建行直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1日,建行直属支行还与上海中瀚投资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份,约定: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南京中瀚投资公司300万元股权为苏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建行直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权利质押合同在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直属支行依约向苏峰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苏峰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4月19日,苏峰贸易公司欠建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5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直属支行举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直属支行与被告苏峰贸易公司、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建行直属支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苏峰贸易公司,而苏峰贸易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建行直属支行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直属支行主张苏峰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5040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南京中瀚投资公司300万元股权质押给建行直属支行,为上述苏峰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本案中,��于苏峰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行直属支行主张对上海中瀚投资公司持有的南京中瀚投资公司3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如苏峰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苏峰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建行直属支行贷款本息,故建行直属支行主张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为苏峰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公司如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苏峰贸易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苏峰贸易公司、苏清春、叶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5040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罚息);二、如被告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苏清春、叶慧秀对被告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苏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3元,由被告苏峰贸易公司、南京中瀚投资公司、宁企担保公司、苏清春、叶慧秀、上海中瀚投资公��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苏峰贸易公司、苏清春、叶慧秀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六被告按实际负担数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