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如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徐士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徐士平,宁波市鄞州科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许如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潮中路18-2号。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士平。被告:宁波市鄞州科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朱树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如存诉被告徐士平、宁波市鄞州科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如存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如存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如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如存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