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成永与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成永,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72********,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六大街。法定代表人向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永与被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委托代理人李燮、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恒科公司的股东,但近三年来,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公司股东会及相关财务状况的任何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近三年的股东会议记录与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与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与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科公司辩称,成永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一份、《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函》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具有股东知情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恒科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可见,原告成永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从未出资,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时,况且出资证明和原告现在是否是股东不能划等号;对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函是恒科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出资证明的印章和公函的印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中一个必然为假。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早期的公章,无公章编码,而现在的公章是后来另行登记领取的公章,有公章编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成永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应该享有股东知情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身份应以出资证明书为准,不应以工商注册为准,成永在公司中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属于合法的股东。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4日,被告恒科公司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从1998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1999年5月19日,被告恒科公司向原告颁发《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载明:“证书编号:068;公司名称: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日期:1999年5月27日;股东姓名/名称:成永;持股份数:5;出资金额:1万元;出资日期:1999年5月7日;核发日期:1999年5月19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恒科公司向原告发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函》一份,载明:“致成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法人股东拟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鉴于您也是我司股东,特此将上述情况通知您:请您确定是否同意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您的股权并及时告知。特此函告”。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供公司近三年的股东会议记录与决议等材料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和《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函》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股东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提供其近三年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提供其近三年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提供其近三年的会计账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公司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三年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备齐供原告成永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