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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木某某、木某某、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木某某,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木某某,男被告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被告穆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木某某、木某某、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木某某、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砖厂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德克达十二扛制砖机一台、长城牌搅拌机(100型)一台、三级配料机一台、水泥输送泵一台、高压、低压输配电路及设备、现有接砖托板、附属物包括房子六间、厂棚一座、路及水泥、地坪、下水道、现有树木以总计7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租赁周口市川汇区后王营行政村八队土地26亩租赁费从2013年元月开始由被告支付,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试机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00,下余220000元2012年6月1日前被告付清全部款项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其所有的50铲车一台、杈车两台卖给被告,计10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共欠款82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220000元欠款。2012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605000元,下欠220000元余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220000元及违约金20823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砖厂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砖厂买卖合同一份,总价款825000元,被告已付605000元,下欠220000元价款未付。被告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木某某(合伙人木某某、穆某某所指定代表人)签订砖厂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德克达十二扛制砖机一台、长城牌搅拌机(100型)一台、三级配料机一台、水泥输送泵一台、高压、低压输配电路及设备、现有接砖托板。(附属物包括房子六间、厂棚一座、路及水泥、地坪、下水道、现有树木)以总计7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租赁周口市川汇区后王营行政村八队土地26亩租赁费从2013年元月开始由被告支付,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试机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00,下余220000元2012年6月1日前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到时未付清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生产,并追究经济损失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其所有的50铲车一台、杈车两台以105000元的价格售给被告。2013年3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购买宋某某砖厂和铲车及配套工具共计捌拾贰万伍仟元正(825000元),已付陆拾万伍仟元正,下欠贰拾贰万整(22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付清,落款人为木某某、木某某、穆某某,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砖厂内的配套设施、铲车、杈车交付三被告,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000元,下欠220000元货款未付。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下欠货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某某、木某某、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木某某、木某某、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