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盛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盛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524号原告:南京盛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1765-3),住所地在南京市虎踞南路100-102号建宇大厦1214室。法定代表人:秦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女,1967年3月5日生。被告: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497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莉莉,经理。原告南京盛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涛利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汇公司诉称:2006年起,其为被告爱涛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双方签订了1份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根据协议,在用工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应由爱涛公司承担被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2011年11月11日,被派遣员工李永国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委会)提起仲裁,诉称自己因公司更新等原因,加之其与爱涛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其与爱涛公司支付李永国经济补偿10500元、加班工资20363元、年休假工资605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018元,退还服装费200元。2012年2月20日,江宁区劳动仲委会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2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爱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永国经济补偿10500元,盛汇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年限经济补偿87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江宁区劳动仲委会作出裁决后,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1日,其与李永国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协调下签订和解协议,其向李永国赔偿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0元,李永国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后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李永国支付了3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爱涛公司给付其因劳动争议垫付给李永国的3600元。被告爱涛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汇公司与被告爱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在用工过程中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积极协调解决,依法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爱涛公司)承担并支付。”2011年11月11日,被派遣员工李永国以盛汇公司、爱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宁区劳动仲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加班工资20363元、年休假工资605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018元,退还服装费200元。”2012年2月20日,江宁区劳动仲委会做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2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爱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永国经济补偿10500元,盛汇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年限经济补偿87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江宁区劳动仲委会做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228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盛汇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盛汇公司与李永国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协调下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盛汇公司向李永国赔偿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0元,李永国放弃要求盛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后盛汇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李永国支付了3600元。审理中,因爱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爱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2286号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汇公司向被告爱涛公司提供了劳务派遣服务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在用工过程中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积极协调解决,依法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爱涛公司)承担并支付。”已经对因劳动争议纠纷造成的被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双方应当遵守。仲裁部门已经认定案外人李永国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在劳务派遣协议书履行期间内,且李永国属于盛汇公司派遣至爱涛公司的员工,故对于李永国因劳动争议造成的经济赔偿金,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现盛汇公司已经实际垫付了该笔费用中的3600元,有权要求爱涛公司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于盛汇公司要求爱涛公司给付其因劳动争议垫付给李永国的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爱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盛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李永国劳动争议垫付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爱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