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方振民与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民,张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方振民。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张志英。原告方振民与被告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民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民���诉称:2012年1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到期后被告需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一直未能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000元,并支付利息19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英未提出答辩。原告方振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的事实,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约定到期后被告需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有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3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如逾期按日期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款项139000元的领款凭证。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19460元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条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约定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英归还原告方振民借款139000元,并支付利息19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0元由被告张志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