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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钱渭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钱渭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志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渭忠。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渭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纸片及纸箱,被告当月支付价款,如逾期付款,以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诉讼,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代理人的代理费。自2012年7月4日起,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片,最后一次业务关系发生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2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价款58034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付款10000元,至今尚有4803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8034元,支付违约金8358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5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5234元,支付违约金8358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35092元。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业务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份,第二次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8034元的事实;3.定作产品交付单1份,拟证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2年9月2日的事实;4.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同意扣除2800元货款作为补偿,被告亦签字确认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钱渭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双方的业务关系于2012年9月份终止。双方的承揽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当月支付,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自付款日起,以每天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诉讼,应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费。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8034元,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8034元。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就欠款再次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应付货款为45234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25234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5234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252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承揽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当月支付,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自付款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9月份,故被告理应在2012年9月份付清全部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违约金835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又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诉讼时代理人的代理费,现原告为追索欠款实际支出代理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渭忠支付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欠款25234元,支付违约金8358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3509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被告钱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